(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海南儋州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润捷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儋州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宿州润捷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儋州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润捷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兴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安徽省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儋州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润捷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捷公司)、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福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自行拟定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上的托运单位为福润公司,承运商为润捷公司,发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货物名称为冻猪肉,数量为35000㎏。承运人签字处为孟**,托运方负责人签字为张**,承运车辆号码为皖L629**/皖LS3**挂。张**为福润公司的物流科长。该《货物运输协议》上没有福润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润捷公司的盖章。福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孟**的签名为福润公司代签,不是孟**本人所签。2013年10月25日,福润公司将35000㎏的冻猪肉过码后,交由案外人徐**,由徐**负责运输该35000kg冻猪肉,运输车辆车牌为皖L629**/皖LS3**挂,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恒通公司。运输车辆在途中发生侧翻落入河沟,车上的部分冻猪肉散落入河水被浸泡或冲走。福润公司与润捷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23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润捷公司承运福润公司的冻猪肉到广州、厦门等地,其中2013年3月26日的《货物运输协议》的负责人签字处有孟庆国的签名。福润公司与润捷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签订的几次《货物运输协议》均是待货物运输完成后,福润公司将《货物运输协议》邮寄给润捷公司签字盖章并由润捷公司开具相应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福润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将储存在其1号冻结间的冻猪肉共26665.3公斤销售给北京市西南郊食品冷冻厂,并经儋州市公证处依法对销售冻猪肉的清点和交接装运全过程进行公证。出售单价为每吨13000元,销售总价款为3464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润捷公司是否应赔偿福润公司货物损失及保管货物的电费损失以及恒通公司是否应就福润公司的货物损失及电费损失与润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润捷公司是否应赔偿福润公司货物损失及保管货物的电费损失的问题。福润公司就本案涉及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为福润公司自行拟定,没有润捷公司的盖章确认,承运人处的孟庆国的签名也为福润公司代为签字,润捷公司对该份协议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福润公司与润捷公司就本案的货物运输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福润公司提供其与润捷公司签订的四份运输协议及由润捷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货物运输完成后,润捷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开具发票,其只能证明福润公司与润捷公司在本案发生纠纷以前存在运输关系,不能证明就本案的货物运输达成了协议。福润公司主张其与润捷公司就本案的货物运输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福润公司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润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保管货物的电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恒通公司是否应就福润公司的货物损失及电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福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为润捷公司,润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恒通公司既没有法律规定的需与润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因约定而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福润公司依据其与润捷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恒通公司与润捷公司就福润公司的货物损失和因保管货物而产生的电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南儋州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9元,由海南儋州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25日的《货物运输协议》,系福润公司物流科负责人张**与一直自称在海南省的润捷公司业务员孟**,通过电话联系协商一致后,由张**填写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福润公司与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福润公司单方拟定的合同,双方均按照公司合同的约定履行。虽然福润公司与润捷公司没有在《货物运输合同》上盖章,但孟**一直以来均宣称其为润捷公司在海南省的业务员,之前有四次福润公司与润捷公司达成了货物运输合同,都是由福润公司与孟**协商签订后,由润捷公司进行追认。因此,福润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孟**有权代表润捷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013年10月25日的《货物运输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福润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多份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证据规定没有予以采信显然错误。一审判决驳回福润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完全错误。福润公司起诉润捷公司与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如果福润公司与润捷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润捷公司不应赔偿福润公司的经济损失,那么鉴于涉案货物系恒通公司的车辆实际承运,根据法律规定,恒通公司应当对福润公司的货物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福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润捷公司赔偿福润公司货物损失509300元;3.该判润捷公司赔偿2013年10月27日起保管毁损冻猪肉每天电费损失283.92元至2014年6月26日之日止;4.改判恒通公司与润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润捷公司与恒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润捷公司答辩称,润捷公司对本案涉案的货物运输没有参与,润捷公司只负责运货的人开具发票,润捷公司没有与福润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润捷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与恒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答辩称,恒通公司与福润公司之间没有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福润公司称其与孟**洽谈运输合同,福润公司没有任何人与涉案车辆产权人邱**或驾驶员徐**洽谈过运输合同,也没有与恒通公司洽谈过运输合同。福润公司将恒通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福润公司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福润公司对恒通公司的起诉。福润公司上诉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福润公司承认其与润捷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又称福润公司与润捷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福润公司企图推定其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恒通公司与福润公司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合同,恒通公司对运输车辆的情况一概不知情。车辆是物,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孟**的行为与恒通公司没有关系。综上,恒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润捷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与《交易明细账》,证明孟**不是润捷公司的员工。经质证,福润公司认为,润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交易明细账没有银行的盖章,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恒通公司认为,润捷公司的证据与其无关,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润捷公司提供的《收条》与《交易明细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润捷公司是否应赔偿福润公司的货物损失及保管货物的电费损失以及恒通公司是否应对福润公司的货物损失及电费损失与润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润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上没有加盖润捷公司和恒通公司的公司公章,该协议上承运人处的孟**签名也是福润公司代为签字。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润捷公司和恒通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对福润公司请求润捷公司和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货物损失及保管货物的电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9元,由上诉人海南儋州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超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