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燕秀梅、张连行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清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秀梅,张连行,张连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清锋,金新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燕秀梅,女,农民。原告张连行,男,农民。原告张连旺,男,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南路***号。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永欢,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清锋,男。被告金新芹,女。被告李清锋、金新芹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秀梅、张连行、张连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李清锋、金新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秀梅、张连行、张连旺的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欢,被告李清锋、金新芹的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2时26分许,被告李清锋驾驶登记在被告金新芹名下的豫G×××××号货车,沿临清市省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烟店镇四川饭店路口北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连行、张连旺之父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之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临清市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G×××××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锋、金新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需要审核豫G×××××号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以确定该车是否为答辩人承保车辆,需审核李清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经审核肇事车辆为答辩人承保车辆且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扣除李清锋已赔偿部分仍不足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为刑事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清锋、金新芹辩称:豫G×××××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本案中答辩人不再支付除协议书和交强险外的费用,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时26分许,被告李清锋驾驶豫G×××××号货车沿临清市省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烟店镇四川饭店路口北处时与倒地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及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张善江发生碰撞,李清锋驾车逃逸;倒地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张善江又被其它车辆碾轧,张善江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善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新芹,有行驶证,被告李清锋有A2准驾证,被告李清锋与被告金新芹系夫妻关系。豫G×××××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清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取保候审。被告金新芹、李清锋(甲方)与三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二十四万整(240000元),其中十三万是现金支付,另甲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十一万,由乙方另行主张权利,甲方必须予以配合。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一次性将上述十三万现金赔偿款项给付乙方,双方以收款凭证为据。三、上述协议签订后,乙方表示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此之后,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事故处理科存档一份。”现被告李清锋、金新芹已给付三原告13万元现金。张善江,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临清市潘庄镇白铺村村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燕秀梅系张善江妻子,原告张连行、张连旺系张善江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保险单、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清锋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及被告李清锋、被告金新芹认为,豫G×××××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豫G×××××号货车驾驶员李清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此情况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庭审中,三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2.车损160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3.拆解定损费80元,提交单据1张;4.鉴定费50元,提交单据1张;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2730元,要求被告赔偿112000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原告损失过高,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拆解定损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李清锋、金新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承担拆解定损费及鉴定费。另: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三原告在与二被告李清锋、金新芹达成的赔偿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二十四万整(240000元),其中十三万是现金支付,另甲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十一万,由乙方另行主张权利,甲方必须予以配合。”死者张善江的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900元,共计239300元,扣除被告李清锋、金新芹已给付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93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说明充分理由,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拆解定损费、鉴定费单据,被告李清锋、金新芹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103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110900元,由被告李清锋、金新芹承担鉴定费、拆解定损费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燕秀梅、张连行、张连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110900元。二、被告李清锋赔偿原告燕秀梅、张连行、张连旺拆解定损费、鉴定费130元。三、驳回原告燕秀梅、张连行、张连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清锋承担2521元,由原告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