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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清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清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705号罪犯李清洁,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李清洁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以(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2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清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清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清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