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蒙洁、安增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蒙洁,安增杰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125号原告陕西省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冯村。证号227040110043。负责人郭喜成,所长。被告蒙洁,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安增杰,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原告陕西省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蒙洁、安增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郭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洁、安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其受两被告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郭喜成代理两被告应诉李高攀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约定代理费1万元。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仅支付0.4万元,就下欠0.6万元出具欠条,言明于2013年7月底前还清。该案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其垫付各种费用700元。但两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0.6万元、各项垫付费用合计7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两被告的委托,为两被告代理李高攀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代理费1万元,交通食宿差旅费等亦由两被告承担。当日,两被告就未付的代理费0.6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7月底前偿还完毕。另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称两被告不服判决后提起上诉,并已另行向其支付二审代理费0.2万元。庭审中,原告还举证《火车票》、《客车票》、《挂号信函收据》、《传真、复印费收据》等一组,证明其代理诉讼期间垫付各种费用共计702元,应由两被告负担。经核算该部分费用共计699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欠条、火车票、客车票、挂号信函收据、传真复印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就未付的委托代理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清偿代理费。后原告已完成受托事项,故两被告负有清偿下欠代理费0.6万元的义务。原告在代理诉讼期间,还垫付了交通、信函等必要开支费用,根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亦应由两被告负担,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信函等杂费共计699元。两被告亦应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洁、安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省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0.6万元、交通、信函等杂费699元,共计6699元。二、被告蒙洁、安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省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代理审判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