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德辉与被告吴敏福、张丽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辉,吴敏福,张丽概,彭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方德辉,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敏福,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丽概,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彭世忠,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方德辉与被告吴敏福、张丽概、彭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辉、被告彭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福、张丽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辉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吴敏福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方德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吴敏福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彭世忠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已偿还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张丽概系吴敏福的妻子,本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吴敏福、张丽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彭世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世忠承认其为该借款作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敏福、张丽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吴敏福因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彭世忠作担保向原告方德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吴敏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方德辉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担保人应负责借款还清责任。此据。借款人:吴敏福担保人彭世忠2009、2、22”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敏福只偿还借款15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敏福与被告张丽概于1996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德化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敏福向原告方德辉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吴敏福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属于公民之间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敏福与被告张丽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敏福、张丽概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属于被告吴敏福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吴敏福与被告张丽概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丽概应当与被告吴敏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世忠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吴敏福担保借款,双方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方式,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彭世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世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敏福、张丽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福、张丽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德辉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彭世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世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敏福、张丽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吴敏福、张丽概、彭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