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星清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玉环县星清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双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赵俊杰,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星清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滩村。法定代表人陈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东波,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星清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由审判员郇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2日、23日、2015年3月4��、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赵俊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庄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负责根据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滤池实际改建情况规范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瑕疵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投产运营之日就出现漏沙现象。被告虽认可上述现象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但却始终未能全面解决,致使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扣除原告工程款129000元冲抵维修费。另外,原告还为此支出其他费用计款3137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3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县星清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购买滤板、滤头、滤帽,被告已按合同约��将上述产品送至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被告仅负责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不负责安装,原告所主张的安装责任和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做为需方被告做为供方签订编号为GF-02-01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整体浇筑混凝土滤板201㎡及可调试滤头,货款共计164800元;产品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损坏的,供方应无条件修复;交货方式为供货方负责送货到水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45%,余款5%质保期一年付清。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单价包括安装(不开含税发票)。需方提供场地、电、水、工人住宿。另外,原被告还在该购销合同添加补充事项,内容为:“补充:乙方负责根据建设方滤池实际改建情况,提出合理要求,并按规范施工,达到滤池改建要求”。2013年4月21日,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新泰市第一水厂滤站改造后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新泰市第一水厂滤站改造后于2011年6月27日正式投产运行,自运行之日起就出现滤池滤帽被冲出而造成的漏沙现象,尤其3号滤池最为严重。由于漏沙造成滤料层减少,直接影响了水质的处理效果,为此我厂前后共补充滤沙多达50余吨。自运行之日到2013年,厂家前后来维修达15次,但问题一直未得到彻底的解决。2013年2月份,3号滤池由于漏沙接近半数,直接失去了过滤处理能力导致停止运行。水厂组织人员将滤沙倒出后,发现冲出滤帽达32处之多。从滤池管廊出水管进入滤池底部,滤板下方滤料已堆积到滤杆处,从滤板下方清理出滤料达40余吨。经山东建筑大学设计院专家现场检验,认为该情况是因施工不当,滤帽与预埋件接触部位残留有水泥砂浆,造成丝扣不吻合而造成的。2013年4月20日,被告业务负责人倪青文出具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载明:“关于新泰市第一水厂滤站3#滤池滤头脱落问题,原因是在浇筑过程中,预埋件表面水泥、砂浆未清理干净,使滤头和预埋件表面结合不吻合,造成滤头在运行过程中脱落。责任人:星清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倪青文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9日,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甲方)、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丙方)就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第一净水厂滤池漏沙修理问题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丙方按照甲方要求全面负责滤池内地面的防护、防护栏的拆除恢复及连接清水池管件的拆除、恢复,石英砂(每个滤池约计80吨)的清理、机械倒运、装池、平整、清理等具体工作。二、因地形等��因造成施工难度加大,根据施工现场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承包给丙方,每个滤池单价22000元。三、丙方对其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应全面负责。四、付款方式:该工程款经乙方同意,由甲方先行支付给丙方,再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每安排丙方施工一个滤池,施工前支付给丙方10000元预付款,以便丙方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甲方、丙方共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全部付清。2014年6月30日,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告、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滤池漏沙修复费用为129000元。该修复费用经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无异议,同意该修复费用由其承担,并由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从欠付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12日,新泰市自来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记载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7月11日,新泰市自来水公司向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金额为6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此外,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还于2013年5月17日向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2013年5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9日,原告为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9000元、50000元、6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的三份收款收据。另外,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维修滤池所支出的交���费6878元、维修费及差旅费44102元、质保金8700元共计59680元,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应在庭后七个工作日补交诉讼费,逾期视为放弃反诉。截至2014年9月2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亦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另外,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追加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与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度表和监理机构的鉴定记录。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字迹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责任书中内容及倪青文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第五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净水厂单个滤池清、装、填石英砂预算费用明细一份,该费用明细载明:单个滤池价格为20138元[包括1、购买袋子约3000元×0.7元,计款2100元;2、铺防护毡(含材料、人工等)约计款700元;3、拆除、恢复护栏及与清水池连接管件的拆除、恢复(所有乙炔、氧气、切割焊接管件、人工、把原生锈螺栓切割后另购螺栓、垫子等更换)及打扫卫生等约计款2000元;4、清理、倒运、回填池内石英砂费用:6m×6m×0.7m×1.6kg/立方米÷0.025吨/袋×4元/袋=6648元;5、清理滤头下面池底石英砂并倒运回填到池内约计费用6m×6m×0.4m×1.6kg/立方米÷0.025吨/袋×5元/袋=4605元;6、从二水厂装车、倒运、人工抗运费用约计:6m×6m×0.2m×1.6kg/立方米÷0.025吨/袋×5元/袋=2300元;7、倒袋子:150元/人×2天×1人=300元;8、人工平整:150元/人×2天×2人=300元;9、管理费用885元],6个滤池价格为120828元,劳保用品、小工具、租机械设备等计款6500元,购置设备月1700元,合计费用129028元。庭审中,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费用明细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外,被告玉环县星清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字迹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责任书内容及倪青文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申请虽然与案件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是否是负责整体浇筑混凝土滤板及可调试滤头的安装,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倪青文出具的责任书一份、通知一份、滤池维修合同书一份、录像光盘一份、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支票存根两份、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原告向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据三份、帐页凭证15张、单据142张、滤板图纸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三份、被告公司产品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德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份、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交通费单据三张、维修费、差旅费单据一张、原告与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滤池改造合同一份、第一净水厂单个滤池清、装、填石英砂预算费用明细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货到付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45%,余款5%质保期一年付清)、第十三条(单价包括安装,需方提供场地、电、水、工人住宿)以及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第一净水厂厂长李华磊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负责整体浇筑混凝土滤板及可调试滤头的安装,因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外被告业务负责人倪青文出具的责任书亦旁证了这一事实。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第一水厂滤站改造后自2011年6月27日正式投产运行,截止2013年2月份被告前后就滤站漏沙维修15次,但一直未彻底解决问题。2013年2月份,新泰市第一水厂滤站3号滤池由于漏沙接近半数,失去过滤能力导致停止运行。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有权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与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净水厂滤池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对原告因委托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滤池维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维修合同签订后,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10000元维修费��,有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转账支票与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110000元维修款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已从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前,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19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支出的该款项是滤池维修费用,不能排除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因其他业务关系支出款项的可能,且该费用支出发生在原告、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该合同对此也没有相应的表述),不合常理。故,本院对维修合同签订前原告主张的19000元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条款(补充:乙方负责根据建设方滤池实际改建情况,提出合理要求,并按规范施工,达到滤池改建要求)的约定,可以看出是由原告负责安装的。因此,对于因安装质量问题导致滤站漏沙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原被告并未以甲方乙方的身份出现,而是以供方(被告)需方(原告)的身份出现,故无法认定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的乙方即是需方(原告)。分析补充条款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系约定负责安装一方义务。假若推定乙方即是需方(原告)即系由原告负责安装的话,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就如何安装及安装质量是对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故原被告亦无需将该条款补充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综上,原被告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该补充条款与该合同第九条、第十三条、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第一净水厂厂长李华磊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被告业务负责人倪青文出具的责任书相互印证,能够推断系由被告负责合同所约定的整体浇筑混凝土滤板及可调试滤头的安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因解决滤池漏沙问题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费共计31377.5元。根据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泰市第一水厂滤站改造后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新泰市第一水厂滤站改造后于2011年6月27日正式投产运行,即原告即便因被告安装质量问题导致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滤池漏沙而支出相关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费,该费用也应发生于2011年6月27日之后。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费支付依据的帐页、单据、发票发生于2011年6月27日之后的仅有2012年1月份过路费200元、2011年7月份住宿费、交通费547元���2011年6月27日汽油费、过路费381元三笔,其他单据、发票等均发生于2011年6月27日之前。对于发生于2011年6月27日之前的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于2011年6月27日之后的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费等,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责整体浇筑混凝土滤板及可调试滤头的安装,故因安装质量问题导致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滤站出现漏沙现象,亦应由被告负责解决或在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依法采取合理措施后由被告进行赔偿,而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与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新泰市学金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是在2014年,因此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向原告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星清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8元,由原告德州市科源给水配套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2元,由被告玉环县星清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郇涛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