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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龙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国平。委托代理人孔繁昊,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429号。法定代表人蒋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54号(会所)二楼东。负责人仲成功,主任。原告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绿园业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昊、被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绿园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物业公司原名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小区会所装饰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已完工验收,经三方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同)42,3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绿园业委会支付工程款42,300元、滞纳金3,000元;被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阳光绿园小区的会所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阳光绿园业委会支付工程款,被告众凯物业公司仅是负责现场工作量的测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并��是付款义务人,也不是合同的担保人。原告施工完成后曾向阳光绿园业委会催讨工程款,众凯物业公司在阳光绿园业委会的要求、同意下,代为垫付工程款30,700元。原告现要求众凯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被告阳光绿园业委会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是与阳光绿园业委会(第二届)主任徐某某签订。阳光绿园业委会已经依法换届改选,于2014年1月改选产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经相关部门核发备案证。但是第二届业委会一直不配合办理交接工作,拒不交出公章、账目、文件、合同(包括本案诉讼的合同及资料)等资料物品,相关部门多次督促仍未果。2014年5月,阳光绿园第三届业委会在相关部门参与下进入业委会办公室,但是文件柜、保险柜并未打开、且已加封条。如果第二届业委会将有关文件、合同、账目正式移交���三届业委会,则第三届业委会应该按照合同、手续和原告结算合同款,但是第二届业委会没有移交任何资料,也不承认第三届业委会的合法性,此割断了两届业委会的延续和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所以第三届业委会无法代替第二届业委会应诉或承担责任。第三届业委会不清楚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情况、未付款原因,此事应由第二届业委会负责。阳光绿园小区的维修资金由相关部门严格审批和管控,目前业委会审计即将完成,如果审计报告中有这个项目的应付款,第三届业委会会依相应程序付款,如果审计报告并无此项目的应付款,则第三届业委会无法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第二届业委会徐某某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业主大会(主任徐某某、地址某路某弄某号)与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晨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其管理徐汇区某路某弄1-66号阳光绿园物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现代金晨物业公司延续服务一个月,实际服务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2012年4月30日,阳光绿园业委会(甲方)、原告(乙方)、现代金晨物业公司(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工程地点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会所一、二楼;工程内容会所感应门安装、会所一、二楼卫生间改造;工程造价工程由承包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组成,并按以上总额收取国家规定的税费,乙方包工包料含税总造价为47,055.70元,结算造价以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完毕后的审计工程量结算单为准;工程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开工至2012年5月20日竣工;丙方负责现场工作量的测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工,经甲方、丙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从会所维修基金中一次性付清;合同另有其他约定。落款处为甲乙丙三方盖章。2012年5月12日,阳光绿园业委会(甲方)、原告(乙方)、现代金晨物业公司(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会所内墙粉刷涂料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含税总造价为34,367.40元;工程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开工至2012年6月10日竣工;合同其他约定同前述2012年4月30日合同一致。落款处为甲乙丙三方盖章。(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原件已经交给阳光绿园业委会办理维修基金申报,原告处并无原件。被告众凯物业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和施工事宜,但称因时间较长、未能找到合同原件。)2013年1月22日,《阳光绿园会所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该日由阳光绿园业委会、开发商(会所产权人)、现代金晨物业公司、工程施工单位四方就会所维修工程进��竣工验收,确认验收结果如下:施工单位对会所维修二个项目预算报价,项目一:感应大门安装、卫生间维修工程报价为47,055.70元,项目二:内墙粉刷涂料工程报价为34,367.40元。经四方竣工验收,会所维修工程按九折结算,确认项目一实际金额为42,300元,项目二实际金额为30,700元,合计73,000元。经协商同意物业公司不享受此工程管理费。落款处为阳光绿园业委会盖章(代表:徐某某签名)、开发商代表签名、施工单位原告盖章签名、现代金晨物业公司盖章签名。(原告、被告众凯物业公司确认,此报告的“项目一”对应前述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项目二”对应前述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2014年1月15日,现代金晨物业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金额为30,700元,用途为阳光绿园会所涂料工程款,并于次日向原告支付30,700元,注明为工程款。原��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现代金晨物业公司,收款方为原告,结算项目为阳光绿园小区会所内墙涂料工程款30,70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众凯物业公司称,阳光绿园业委会主任徐某某与其口头沟通要求代为垫付30,700元工程款,即2012年5月12日合同项下、竣工验收报告所称“项目二”的工程款,众凯物业公司在徐某某要求下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称确实收到众凯物业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并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另查明,被告众凯物业公司原名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查明,2011年8月22日,阳光绿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记载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徐某某、许某某。2014年1月24日,阳光绿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记载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仲成功、陈某某。审理中,原告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完成验收、交付使用。众凯物业公司称2012年6月其公司离开阳光绿园小区时,会所是正常使用状态。审理中,众凯物业公司称阳光绿园业委会提交给法院的材料中否认众凯物业公司垫付30,700元款项,故原告收取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众凯物业公司反诉起诉原告,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工程款30,7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众凯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受理范围,并裁定对众凯物业公司的反诉起诉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施工承包合同》《阳光绿园会所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支票存根、发票、备案证、(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的2012年4月30日《施工承包合同》系原告、阳光绿园业委会、现代金晨物业公司签订,现代金晨物业公司现更名为众凯物业公司,故由众凯物业公司应诉答辩,主体适格。原告、众凯物业公司确认原告、阳光绿园业委会、现代金晨物业公司三方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5月12日签订了工程内容为阳光绿园小区会所感应门安装、会所一、二楼卫生间改造和会所内墙粉刷涂料工程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均应依此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阳光绿园业委会、众凯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从会所维修基金中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阳光绿园业委会、开发商(会所产权人)、现代金晨物业公司、原告四方就会所维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署验收报告并确认本案系争工程款实际金额为42,300元��故原告现要求阳光绿园业委会支付工程款42,3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众凯物业公司负责现场工作量测量、施工安全监督,原告现要求众凯物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绿园业委会辩称前任第二届业委会未能与现任第三届业委会进行材料交接,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是第二届业委会签署,现任第三届业委会不清楚上述工程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阳光绿园业委会的负责人已变更,但此并未改变阳光绿园业委会主体的存续,也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被告阳光绿园业委会以此抗辩原告的付款要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绿园业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0元,减半收取计466.20元,由原告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业主委员会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