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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四川蒲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蔡云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蒲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云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360号原告四川蒲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蒲伟,执行董事。被告蔡云春,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马家嘴村*组**号,现住地四川省华蓥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蒲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云春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多人多次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均无果,又多方式、多渠道与原告住所地联系仍然无果,最后只好通过邮政快递(EMS专递)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政快递也因为“无此单位”而予以退回;2015年4月15日上午10:40分,本院按照《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并且延时10分钟开庭;原告未到庭,被告蔡云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多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又多方式、多渠道按照原告提供的住所地进行法律文书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原告已经进行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何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蒲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