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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杨小民、冷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杨小民,冷朝辉,杨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小民,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冷朝辉,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九玲,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杨小民、冷朝辉、杨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民、冷朝辉、杨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杨小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小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小民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该车(车牌号:粤S×××××;车架号:LEFCJDBB5BHP45090;发动机号:B8P12610)为贷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冷朝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冷朝辉为被告杨小民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九玲系被告冷朝辉的配偶,理应为其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可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杨小民已连续五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588.04元及利息796.73元、罚息441.0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825.79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杨小民未还的贷款金额本金35588.04元已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清偿,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日计得利息796.73元、罚息441.0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825.79元);2.被告杨小民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41元;3.确认被告冷朝辉、杨九玲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小民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江铃牌汽车一台(车牌号:粤S×××××;车牌号:LEFCJDBB5BHP45090;发动机号:B8P12610)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5%计算、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杨小民尚欠原告本金23088.04元、利息1176.24元、罚息2024.43元。被告杨小民、冷朝辉、杨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杨小民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440770018-012-2011011933),约定:经被告杨小民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杨小民提供个人消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杨小民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杨小民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杨小民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杨小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407700182011012144),约定:被告杨小民为原告与其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杨小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物为汽车(品牌型号:江铃牌/JX6470T3,车辆颜色:水纹银色,车架号:LEFCDJDBB5BHP45090,发动机号:B8P12610)。上述车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另被告冷朝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冷朝辉愿意为杨小民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杨小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其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杨小民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冷朝辉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冷朝辉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冷朝辉不提出任何异议。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杨小民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杨小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杨小民尚欠原告本金23088.04元、利息1176.24元、罚息2024.43元。另查明,被告冷朝辉与被告杨九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但未开具发票,暂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被告杨九玲是否承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杨九玲系被告冷朝辉的配偶,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结算清单、《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小民、冷朝辉、杨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杨小民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冷朝辉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小民自2014年2月1日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杨小民支付相关费用,且被告杨小民应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小民偿还贷款余额本金23088.0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利息1176.24元、罚息2024.4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民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冷朝辉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冷朝辉为杨小民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原告向被告杨小民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00000元,没有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因双方在该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杨小民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冷朝辉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冷朝辉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冷朝辉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冷朝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冷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小民追偿。关于被告杨九玲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九玲、冷朝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冷朝辉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冷朝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杨九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九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小民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余额本金23088.0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利息1176.24元、罚息2024.4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杨小民名下的汽车(品牌型号:江铃牌/JX6470T3,车辆颜色:灰色,车架号:LEFCJDBB5BHP45090,发动机号:B8P12610)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冷朝辉、杨九玲对被告杨小民的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50.18元,由被告杨小民、冷朝辉、杨九玲共同负担7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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