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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08号原告荆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邓飞,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胡某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期间,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节后经人介绍三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有什么事情被告从不和原告商量,原告像个外人一样。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没有安全感。2006年被告竟然带女人回家过夜,被原告堵在家里。因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冷落和殴打,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再和被告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原来平房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扩建和改建,共建了五层,现已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但被告却占有全部房屋,不让原告进家。另外,自2013年至今村里面发放的生活费,被告领取后不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建的房屋(拆迁补偿)26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荆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证人梁某、荆甲、荆乙的证言;5、2013年4月26日一审卷宗的询问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60平方米的房屋不存在,该房屋是被告借了三十五万元钱翻建的,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前房屋照片两张;2、证人胡甲、胡乙证言两份;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社区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各一份;5、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社区管委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再婚前各自均生育有子女。原告的女儿荆某(1993年12月30日生)与被告的儿子胡某(1988年11月23日生)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胡某某从王胡砦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给原告荆某某发放的三年生活费15000元(2013年的生活费4000元、2014年的生活费5000元、2015年的生活费6000元),至今未给原告。2008年5月17日,被告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给被告胡某某安置住房面积600平方米。至今拆迁房屋尚未全部安置。房屋拆迁时,胡某某的户口本载明胡某某家庭人口共四人,包括户主胡某某、荆某某、胡某、荆某。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被告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改造指挥部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的600平方米安置房屋中的180平方米安置房屋归原告荆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后,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刘某、胡丙、胡某三人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胡某某,要求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东三街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王胡砦东三街胡某某名下房屋,现拆迁安置房600平方米,由刘某享有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所有权,胡丙、胡某各享有2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所有权,被告胡某某享有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所有权。此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2008年5月17日被告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涉及到的房屋安置问题,因拆迁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荆某某已经对(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三、被告胡某某从王胡砦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发给原告荆某某三年的生活费15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某人民币1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被告各承担4025元(该费用原告荆某某已垫付,被告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