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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工人。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大丰市南阳中学女生宿舍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乘隙窃得宿舍储物柜内现金,合计人民币27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港南阳中学女生宿舍1区325室,窃得夏玲玲、周丹储物柜内现金,合计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港南阳中学女生宿舍1区321室、221室、129室,窃得单海元、李娜、于雪、陈琪、李梦园储物柜内现金,合计人民币740元。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港南阳中学女生宿舍1区631室、630室、624室、621室,窃得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束方平、管慧莲、宋俐郡、邹明明、骆燕华储物柜内现金,合计人民币1390元。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大丰市南阳中学女生宿舍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乘隙窃得宿舍储物柜内现金,合计人民币27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港南阳中学女生宿舍1区325室,窃得夏玲玲、周丹储物柜内现金,合计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港南阳中学女生宿舍1区321室、221室、129室,窃得单海元、李娜、于雪、陈琪、李梦园储物柜内现金,合计人民币740元。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港南阳中学女生宿舍1区631室、630室、624室、621室,窃得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束方平、管慧莲、宋俐郡、邹明明、骆燕华储物柜内现金,合计人民币1390元。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身份信息、侦破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进校登记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等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张  晓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