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铁路管理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铁路局车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并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火车站昌土南路。法定代表人辛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渠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铁路局车辆处,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185号。上诉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铁路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2015)杏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太原市铁路局车辆处印发的[2014]308号《关于公布的通知》文件,太原市铁路局车辆处印发该文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茹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