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丽秋诉于涛、于子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秋,于涛,于子举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民初字第23��原告刘丽秋。被告于涛。被告于子举。原告刘丽秋诉被告于涛、于子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于子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秋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许,原告在宁安市兰岗镇XX市场院内被被告于涛、于子举家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丈夫武XX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于子举承认是自家藏獒挣脱栅栏门跑出去伤人。原告受伤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993.45元。现要求被告于涛、于子举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9993.4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200、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费100元,衣物损坏费用400元,合计23533.45。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子举、于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1.被告于涛、于子举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药费票据二张、用药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993.45元。2.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所受伤为双上肢、左下肢多发犬咬伤。3.护理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2天,被告应支付护理费。4.宁安市公安局兰岗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二被告家饲养的藏獒犬咬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二被告承认是二被告家饲养的犬将原告咬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14时许,原告刘丽秋在宁安市兰岗镇XX市场院内被藏獒犬咬伤。原告的丈夫武XX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宁安市兰岗公安派出所调查,被告于子举承认是自家藏獒犬挣脱栅栏门跑出去伤人。原告受伤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上肢、左下肢多发犬咬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993.45元。被告于子举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经查,咬伤原告刘丽秋的藏獒犬系由被告于涛饲养,于涛外出务工后,由其父亲于子举饲养、管理。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793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涛、于子举饲养的藏獒犬因管理不善,跑出后将原告刘丽秋咬伤,二被告做为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受伤时衣物损坏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993.45元;2.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3.交通费1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打车去医院就诊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782.28元(65.19元/天×1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12天,护理人员系原告亲属,居住在宁安市XX村,因此,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793元,每天65.19元计算;5.误工费1043.04元(65.19元/天×16天);6.衣物损失款400元,原告被咬伤时,所���内外棉衣均被藏獒撕咬损坏,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损坏衣物价值的相关证据,根据居民日常生活习惯,难以提供衣物价值相关证据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衣物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为22558.77元,扣除被告于子举已给付的5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55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子举、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刘丽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7558.77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即194元由被告于子举、于涛负担119元,由��告刘丽秋负担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思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