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陆某、王某甲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程海兵、李阳,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万某。辩护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沙卫星,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辩护人肖义、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海兵、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邹明标、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沙卫星、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汪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陆某从云南省境内拐卖俩名刚出生女婴至灌云县境内,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的介绍,将一名女婴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沭阳县沭城镇居民庄某甲收养。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万某、周某的介绍,将另一名女婴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卖给东台市三仓镇居民徐某、郑某夫妇收养。被告人曹某明知王某甲、陆某贩卖女婴,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拐卖儿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辩称,云南一个女的叫其将两名女婴送到灌云来的,两次共给其人民币3000元。其是帮人家送过来的,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其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直接和被告人陆某联系的,从被告人陆某处介绍两名孩子到灌云,并将两名孩子分别介绍卖给沭阳和东台,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主要为介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犯罪根本原因是因文化水平较低,其表示愿意退赃,愿意交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辩称,其认罪,其没文化,其与被告人周某身体都有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万某的定性有异议,其在主观上没有出卖儿童的目的,是为了收养而购买。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积极退出所收款项,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万某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涉嫌拐卖儿童罪证据不充分,周某不构成非法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系从犯。被告人曹某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曹某无前科,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交纳相应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从云南省境内拐卖一名刚出生女婴至江苏省灌云县境内,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的介绍,将该女婴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居民庄某甲收养。被告人曹某明知王某甲、陆某贩卖女婴,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从云南省境内拐卖一名刚出生的女婴至江苏省灌云县境内,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万某、周某的介绍,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卖给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居民徐某、郑某夫妇收养。被告人曹某明知王某甲、陆某贩卖女婴,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灌云县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冬天的一个早上,其在蚌峨街上赶集,砚山县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让其往灌云县送小女婴,一趟1500元钱,让其到灌云下车后就和灌云的胖子联系,后来胖子与卖家谈好价格后,胖子给其22000元,第二天其就回云南了,其扣下1500元后将剩下的钱给这个40岁左右的女人。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这个40岁左右的女人在赶集的接头地点称灌云的胖子又要小孩子了,让其将一名小女孩送到灌云,其到灌南六塘服务区下车后打电话给胖子,这次是30多岁的女人开着黑色轿车和胖子俩人过来接其,胖子和这个女人将其带到一条水泥路上和下家进行交易的,胖子给其28000元,其就回云南了,把28000元给这个40岁左右的女人,这个女人给了其1500元。上一次去灌云十几天后的一天,这个40岁左右的女人又在赶集的接头地点,让其将一名小女孩送到灌云,其到灌南六塘服务区下车后打电话给胖子,这次还是30多岁的女人开着黑色轿车和胖子俩人过来接其,胖子和这个女人将其带到一条水泥路上和下家进行交易的,胖子给其24000元,其就回云南了,把24000元给这个40岁左右的女人,这个女人给了其1500元。(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将自己的小面包车停在伊山大菜棚向阳大桥桥洞下面,一个女的(就是本案被告人陆某)走到其车子跟前,要到淮阴去,其要400块钱,这个女的没同意,临走时还拿了其一张名片。过了个把月,一个女的打电话给其称手里有婴儿,问其这边有没有人要买小孩,称20000多元钱,称只要其帮联系成功,就给其3、4千元的好处费,就这样其与这个女人就认识了,其把电话存下来,存的名子叫“大妹云南”,电话为151××××2919。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宿迁的朋友王大子,问宿迁那边有没有人家要小女孩,王大子回电话给其称,宿迁那边有人家要,买家愿意出35000元,后其就联系云南女人带小女孩过来的,这次是到灌南六塘服务区下车,其租曹某的轿车一起到那里接云南女人到白蚬果园附近那里和沭阳买家交易的,交易的时候王大子向买家要了40000元,王大子得了5000元,其给了28000元给云南女人,除去安排云南女人吃饭、住宿和车费,其得了5000元。2014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其联系云南女人,这边要买小女孩,价钱28000元,云南女人跟其约好坐车到灌南六塘服务区,其就租姓曹的车子去接云南女人的,其在灌云县仲集高速路口北边将该小女婴卖给了盐城东台买家,买家给了37000元,其给了老万夫妻俩人3500元,给了云南女人28000元,其得了5000多元。(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耿某打电话给其能不能找个小孩子,称其家亲戚要个小女孩,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王某丙,意思想买个小女孩,过了几天,王某丙打电话称赶快来灌云抱,给35000元。其跟耿某说小孩子有了,灌云那边王老头子和其儿子王大有小孩子要卖,要35000元,王大明打电话称这钱里有其与耿某每人1000元。后耿某跟沭阳这边买家要40000元,买家也同意给。其与耿某及买家几个人从南岗到灌云老车站转盘向东有2、3里的地方,其跟王大明说买家同意给40000元,让王大明将多增5000元给其,后王大明和买家老迈子到黑色轿车上打了一个条子,双方就按之前谈好的价格老迈子给了40000元,老迈(音)子就和另一个女的把小女孩抱走了。(4)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的一天,徐某到其对象开的婚姻介绍所找其对象周某,想通过周某介绍买一个小孩子,买成功的话就给其夫妻俩好处费,后来周某回家就跟其说徐某想买小孩子,因周某不太会用手机,其就用自己132开头的号码联系姓王的灌云胖子(之前认识姓王的时候,就关照其要是有人想要小孩的话,就跟其联系,介绍成功一个就给介绍费1500元),问姓王的胖子有没有小孩子卖,其这边有人家想买小孩子,姓王胖子说等其手里有小孩子就联系其,让其等电话。一直到今年四月份的一天,姓王的胖子打电话给其称现在有小女孩了,其就跟姓王的胖子谈价钱的,谈好是37000元。其就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带着周某、姓顾夫妻俩、徐某夫妻俩共6人从东台到灌云找姓王的胖子买小孩子的。其是从灌云北收费站下高速的,看过小孩子没有什么问题,徐某家就把钱给周某,周某就把钱给姓王的胖子,其叫周某让姓王的胖子打个条子,然后姓王的胖子给了1500元好处费,徐某家给1000元路费,回到东台后徐某家又给其夫妻俩1000元好处费。(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灌云县40多岁姓王的胖子打电话给其丈夫万某称小女孩要不要,当时其在万某身旁,其就问姓王的胖子小女孩的情况,不××的不要,当时还和万某说这个小女孩37000元,联系好下家以后就按照37000元进行交易,到时候开车到灌云给其和万某每人1000元,分外给其500元作为路费,和姓王的联系过后,其让万某就联系徐某夫妻俩的。后其和万某、徐某等6人从东台到灌云北收费站下高速的,当时姓王的胖子和两个女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灌云高速路口来接其的,在一条水泥路上,徐某夫妻俩和姓顾老头三人一起到黑色轿车上去看小孩子的,后徐某就把37000元钱给其和姓王的胖子交易的,其还让姓王的胖子打个条子,然后姓王的胖子给了其和万某2500元费用,回到东台后徐某家又给其夫妻俩1000元车费钱。(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概在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在伊山大转盘那边跑黑车的,王某甲会雇其车子帮跑车办事的,其与王某甲就认识了。2013年夏天的时候,王某甲打电话用其车子,与其一起到灌南县高速六塘服务区那里接一个人,到六塘服务区后王某甲就打电话联系要等的人,大约在下午4点左右,从大巴车下来一个女的(30岁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较瘦,外地口音),这个女的面前用紫红色布兜着一个小孩,王某甲就帮那个女的拎包带上其车上的,那个女的坐到其后面,其闻到小孩子身上散发难闻的味道,一般亲生母亲不会把自己的小孩子弄的那么脏,其心理就感觉这个小孩应该是被贩卖过来的,后来王某甲让其开到灌云县杨集镇新车站门口,与后来的几个人接头,谈有个把小时,之后王某甲将小孩子抱走交给那几个人,这时其已确信王某甲和接头的这些人都是贩卖小孩子的。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甲打电话让其与王某甲一起到灌南县六塘服务区接人,其就知道王某甲是去贩卖小孩子的,其想就赚车费,其他与自己也没有关系。接到王某甲后就和王某甲到六塘服务区等人的,大概到下午5点的时候,一辆开往青岛的大巴车上下来还是之前贩卖小孩的那个女子,并且面前用布兜着一个小孩,接到这个女的后王某甲让车子开到灌云县白蚬乡老204国道路头东边,没过多久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其车后几十米的地方,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之后王某甲就过去和四、五个人谈卖小孩的事情,过一阵,王某甲就到其车子上将那女的怀里的小孩抱给接头的那些人,后王某甲给其300元路费。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王某甲打电话让其与王某甲一起到灌南县六塘服务区接人,其就知道王某甲又是去贩卖小孩子的。接到王某甲后就和王某甲到六塘服务区等人的,等了2个多小时,一辆开往青岛的大巴车上下来还是之前贩卖小孩的那个女子,那个女的是将小孩放在胸前的背袋里,接到这个女的后王某甲让车子通过磷矿开到板浦后河大桥南边西瓜地那里停下来,过不长时间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南面向其这边开过来,在不远处停下来,王大子就下车和那些人谈了不长时间,就把车子里的孩子抱给那些人了,后王某甲给其400元路费。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东台市三仓镇上开婚姻介绍所的万某打电话给其说灌云有个小女婴要不要,因为其唯一的儿子前年触电死了,其和妻子郑某吃过午饭就叫上其朋友顾某某夫妻俩一起去灌云看看小女婴有××,约好后就包万某面包车到灌云高速下车,王某甲和两个女人一起开一辆黑色轿车到灌云高速路口接的,其跟着黑色轿车往东或者往北走了一段路后,在一条大马路西侧,王某甲下车到其面包车前叫其等人去看看小女婴,后其和郑某、顾某某三人一起到黑色轿车上看看小女婴,没有什么问题后,其就按照万某在东台和其说好的37000元给周某,然后由周某将37000元给王某甲,当时王某甲还写了一张37000元的收条给其,回到东台三仓镇后,周某朝其要了1000元的包车费。(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东台市三仓镇上开婚姻介绍所的万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徐某说,灌云有个小女婴要不要,其丈夫徐某说要,其和丈夫徐某吃过午饭就叫上其朋友顾某某夫妻俩人一起去灌云看看小女婴有××,约好后就包万某面包车到灌云高速下车,王某甲和两个女人一起开一辆黑色轿车到灌云高速路口接的,其跟着黑色轿车往东或者往北走了一段路后,在一条大马路西侧,王某甲下车到其面包车前叫其等人去看看小女婴,后其和丈夫徐某、顾某某三人一起到黑色轿车上看看小女婴,没有什么问题后,徐某就按照万某在东台和其说好的37000元给周某,然后由周某将37000元给王某甲,当时王某甲还写了一张37000元的收条给其,回到东台三仓镇后,周某朝其要了1000元的包车费。(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东台市三仓镇上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跟徐某去灌云去买个小女婴,让其去看看小女婴有没有毛病,当天下午2点左右一个姓万的老头开着一辆面包车到其家门口将其及其妻子棉某某一起从东台高速往灌云去的,到灌云后有个女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在高速路口接的,下高速后开了一段路,就在一条大马路上,从这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一个40多岁的胖子叫徐某等人看看女婴的,看了女婴没有什么问题,徐某夫妻就在黑色轿车上和40多岁的胖子谈了十几分钟,徐某夫妻俩把小女婴就抱到面包车上,其等人就回到东台了。(4)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宋某在其家玩,对其说有小女孩的话替其抱一个,几天后,其邻居王大子在其家玩的,其问王大子有没有小女孩抱一个,王大子说帮看看,过了十几天的一天下午,王大子告诉其有一个小女孩,哪个要的?然后其与宋某联系告诉其,王大子这里有小女孩,后来其与宋某、王大子等一起去灌云看孩子的,到灌云一个地方后,宋某跟王大子下车去看小孩,过一阵子,宋某就抱了一个女婴回到车子上。然后其等人就回沭阳了,过两三天后王大子就给其一沓钱,其没有数就拿钱走了。(5)证人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上旬的一天13时许,其家属让其开车陪其去灌云,称其姐姐想领养的那个小女孩被抱到灌云了,其家属宋某之前和耿某都商量好了,对方要40000元领养费,其姐姐也同意的,其姐姐庄某乙的钱已给其家属拿来了,其家属宋某及其弟媳宋某某三人开苏N×××××大众速腾轿车去灌云的,路上带了耿某,又在沭阳扎下带了一个50多岁左右的男子,其将车子从灌云老汽车站的大转盘继续向西开了有十几里,后来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下来一个男子(45岁左右,比较胖,肚子比较大,现在其知道叫王某甲)走到其车子这边,王某甲让其家属等人下去谈的,几分钟后其家属就抱着小孩子回来的,其家属就把40000元给王某甲的,后就开车回到沭阳的。(6)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离婚很多年了,其只有一个女儿许军永,其女儿2007年结婚的,一直没有小孩,所以其想帮女儿抱一个小孩,其弟媳宋某也知道其想收买小孩的事情,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弟媳宋某对其说,找到了一个小女孩,其也知道收买小孩要3、4万元,其就给了宋某4万元,过了几天时间,其弟媳宋某就抱来了一个女婴送到其家。(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小孩姑姑庄某乙家小孩结婚后一直没有小孩,庄某乙家就想领养一个小孩抚养,庄某乙家曾说过3、4万元钱可以接受。其与耿某原来是同事关系,在2013年底就拜托耿某有小孩可以抱养一个,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耿某打电话给其说找到一个小孩子了。当天下午2、3点钟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其对象说找到抱养的小孩,其叫其对象开车一起到耿某家,带耿某、被你们铐起来的那个男的一起从沭阳到灌云,什么地方不知道,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其下车到黑色轿车里面看看孩子的,其叫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的到其车子上面,其将4万元给这个男的,坐在后排座位那个女的就把小孩抱给其的。3、辩认笔录,证明参与拐卖儿童的被告人情况。4、相关书证(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的身份信息。(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归案等情况。(4)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情况。(5)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服刑期满日期。(6)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被告人周某37000元。(7)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灌云县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犯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犯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被判处刑罚,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被告人曹某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主要为介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主观上没有出卖儿童的目的,为了收养而购买”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涉嫌拐卖儿童罪证据不充分,周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周某明知徐某想收养儿童,仍然为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商谈孩子价格,用自己的车辆将徐某等人带到灌云县境内与被告人王某甲交易购买儿童,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周某、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万某、周某、曹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万某、周某、曹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万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曹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万某、周某、曹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俩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