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辽ME33**号普通客车,沿昌图镇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家美阁楼楼梯”商店门前时,与行人马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马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昌图县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投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