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先锋与居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锋,居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杨先锋。被告:居国锋。原告杨先锋为与被告居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锋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将借款日期2013年5月28日更改为2012年5月28日。被告居国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杨先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确定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居国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杨先锋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先锋与被告居国锋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国锋应归还原告杨先锋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居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