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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丘亮辉与彭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亮辉,彭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丘亮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彭德云,男,汉族。原告丘亮辉诉被告彭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丘亮辉诉称:被告彭德云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鉴于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开办公司(公司名称为惠州市三合兴实业有限公司)且原告向其购买了房产,原告就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了被告。现已过去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推脱,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德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德云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丘亮辉提供了2013年9月5日的《借据》(借款人被告彭德云),内容为:本人彭德云……现借到丘亮辉人民币15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丘亮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借据》(借款人被告彭德云)写明“本人彭德云……现借到丘亮辉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彭德云未向原告丘亮辉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丘亮辉请求被告彭德云偿还上述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据》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以1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彭德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丘亮辉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