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因其表弟卢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闽南果蔬批发市场找被害人张某丙理论。期间,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持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丙的脸部、背部等处,致被害人张某丙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被告人朱某劝其投案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据、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宁某、王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在拘役五至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因其表弟卢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闽南果蔬批发市场找被害人张某丙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持拳头分别击打被害人张某丙的脸部及背部等处。经鉴定:张某丙双侧鼻、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被告人朱某劝其投案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安徽省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张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朱某、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宁某、王某、卢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据、诉讼文书;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柯伟阳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