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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起来与常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起来,常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丁起来,男,194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常桐,男,1952年1月1日出生。原告丁起来与被告常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起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常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在2009年左右被告建房,把大门和门垛子建在了原告门口的公共走道上,并在原告家门口种有香椿树一棵,造成原告家出行困难,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此事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协商解决未果,原���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公共走道上的大门和门垛子、拆除垒在原告门口的砖墙、移除种在原告家门口的香椿树一棵,恢复道路通行。被告常桐辩称:被告垒的墙是针对原告的两个门垛子的。南边的墙已经经过法院3次进行解决了,都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了,被告不能让原告丁起来随便去被告家的院子里面,所以才垒这个墙,原告要求拆除这个墙,被告绝对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多次进行诬告,现在原告还要垒门垛子,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起来与被告常桐均系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原告丁起来家宅院与被告常桐家宅院东西相邻。经本院2015年3月18日现场勘验,被告家西围墙的北侧是一段南北走向、呈一定角度倾斜的老墙,长约9.7米;老墙往南的围墙已倒塌,两家之间现有码放的红砖、原告新建的门垛和插在地上的树枝枝条等物区隔。原告新建的的大门及门垛在其西围墙南侧、门口朝西,门前是被告垒的砖墙和被告的香椿树。香椿树南侧约2.6米处是被告家的大门,被告大门门口朝南,门前为宽约2.6米的南北向公共走道,大门及门垛宽约3米,东侧在公共走道的延长线上,西侧门垛不在公共走道的延长线上。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于2014年4月份左右在宅院中间垒了一道墙,将宅院分为东西两个院子,东院给原告孙子丁X居住,因为原告与丁X分户居住,所以原告要在西围墙建西门出入西院,认可被告的大门垛子从建成到现在有20年了;被告陈述原告宅院中间的墙是2015年1月15日左右垒的,自己的房子是1980年盖的,大门垛子是1984年左右垒的。另查明,原告现在及之前一直从其宅院东侧公共道路出行。2013年8月17日,原告因想在自己宅基地上建西屋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诉请拆除被告的大门垛子,被本院判决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村委会证明、原告2013年8月17日的起诉书复印件、(2014)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权利人对己物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的请求排除,但权利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而造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本案中,原告丁起来宅院与被告常桐宅院之间是公共走道,原告丁起来欲将自己家的宅院一分为二,并建造西侧院门,从其西墙外公共走道出行,造成了被告垒建的大门垛子对原告出行造成了妨碍。原告现在及之前一直从其宅院东侧公共走道出行,而被告的大门垛子建成至今已有20余年,一直未对原告的出行造成妨碍。当前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出行造成妨碍,且被告的大门是建在公共走道上。而原告辩称其作为公共走道的最末一家,享受使用走道的权利。因原告欲从其院西侧公共走道出行必须对被告的大门垛子予以拆除或原被告双方协商共用被告的大门,而被告将大门建在公共走道上是否构成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被告事后是否可以取得对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公共走道的合法使用权均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事项,本院不宜做出处理。且原告欲从西边走道出行的妨害是由原告主动改变宅院格局直接造成的。鉴于被告拆除其大门垛子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较大,且在原告不主动改变宅院格局不会对自己从宅院东侧公共道路出行造成妨碍的现实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的“造成原告家出行困难,影响原告的通行权”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起来要求被告常桐拆除建在公共走道上的大门和门垛子、拆除垒在原告门口的砖墙、移除种在原告家门口的香椿树一棵,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丁起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