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号原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志文。原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开关厂)诉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开关厂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开关厂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KV高压开关柜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136660元的货物,而被告仅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货款27332元和2011年11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二笔合共77332元。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32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780.01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中能电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中能电力公司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签收单、对账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签收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标的物,被告也确认欠原告货款。3.中国农业银行来往凭证复印件2份、委托付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期间委托吴水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2日,顺德开关厂与中能电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顺德开关厂向中能电力公司供应10KV高压开关柜三台,价款共136660元,中能电力公司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20%定金27332元,货到60日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顺德开关厂于2011年6月9日向中能电力公司提供了三台开关柜,中能电力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货款27332元和2011年11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二笔合共77332元。顺德开关厂于2013年3月14日与中能电力公司对帐确认,中能电力公司尚欠顺德开关厂货款59328元。但中能电力公司之后没有付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交付标的物,被告经确认欠款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28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7元,由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文斌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海霞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