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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吴某某,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住加纳共和国。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某某,男,住珲春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打骂我,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祖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没有打骂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祖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出国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