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桂芹与董小普、董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小普,董爱群,周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普,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爱群,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芹,个体户。上诉人董小普、董爱群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董小普、董爱群向周桂芹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董小普、董爱群仅向周桂芹偿还借款利息,并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万元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该借据出具后,董小普、董爱群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纠纷。庭审中,周桂芹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7%,董小普、董爱群于2012年6月30日按月息1.7%支付1年的利息,董小普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7%。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7%还是月利率1.7%。首先,从借款用途上看,董小普、董爱群借款用于经营,而非短期周转,虽然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但是约定如此低的借款利率有悖常理。其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2011年6月30日,且至2012年6月30日董小普、董爱群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又就该笔借款进行续借,双方合同借款期限前后两年,周桂芹不可能同意以低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标准出借款项用于经营。最后,周桂芹认可董小普、董爱群已按照月息1.7%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7%。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周桂芹要求董小普、董爱群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月息1.7%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董爱群经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董小普、董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桂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董小普、董爱群负担。上诉人董小普、董爱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周桂芹未交纳主张利息相对应的诉讼费时判决董小普、董爱群承担巨额利息属程序违法,并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7%,一审法院按照月息1.7%计算利息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周桂芹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桂芹答辩称:双方约定为月息1.7%,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的借款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已按照月息1.7%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据系对双方前期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均认可前期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7%,且债务人董小普、董爱群已向周桂芹支付了第一年借期相对应的利息,故审法院按照月息1.7%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另外,经本院查明,周桂芹已足额交纳了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董小普、董爱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