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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桂与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639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639号申请执行人:刘桂,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麦养贵。原告刘桂诉被告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的(2004)海民三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1225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517.09元,合计20772.0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崔某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提出刘桂已于2013年2月5日死亡,其为刘桂基于原承租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48号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唯一继承人。经本院查明,刘桂已于2013年2月5日死亡,崔某是刘桂的配偶。基于承租广州市海珠区XX房屋所产生的权利属刘桂的遗产,由崔某一人继承。由于本案执行依据没有判决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义务,权利人崔锦妍表示需要另行起诉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刘桂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死亡,崔某是刘桂在本案权利的唯一继承人。权利人崔锦妍因另行起诉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请求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63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