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洪波、袁叶青等与赵祥、赵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袁叶青,赵祥,赵华,赵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张洪波,居民。原告袁叶青,居民。被告赵祥,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被告赵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被告赵兰,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波、袁叶青与被告赵祥、赵华、赵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波、袁叶青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波、袁叶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波、袁叶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洪波、袁叶青负担。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顾 飞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