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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洪波、袁叶青等与赵祥、赵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袁叶青,赵祥,赵华,赵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张洪波,居民。原告袁叶青,居民。被告赵祥,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被告赵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被告赵兰,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波、袁叶青与被告赵祥、赵华、赵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波、袁叶青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波、袁叶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波、袁叶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洪波、袁叶青负担。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顾 飞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