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凌宝玉与凌秀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宝玉,凌秀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凌宝玉,粮农。被告凌秀伍,粮农。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宝玉与被告凌秀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正担任记录。原告凌宝玉、被告凌秀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宝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租赁房屋的一年房租7200元,接着又要求原告在金世纪商城三楼租个铺面给被告卖衣服,前后共花费45000元,期间去南宁进货一次要求原告支付7000元货款,2010年5月间,被告要求原告在“聚宝苑”楼盘首付120000元房款(先交40000元定金,隔月再交15000元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以及2个月按揭款计3520元。之后半年时间,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去“聚宝苑”查询,被告知房子已被被告转让。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97520元。被告凌秀伍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在2009年8月份已经租赁摊面进行衣服买卖生意,被告买房是在2010年3月份,而不是5月份,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进行交往,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称其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以代为被告垫付房屋租赁租金7200元、铺面租金45000元、楼盘首付款楼盘首付120000元房款、货款7000元货款等方式借给被告1975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197520元。被告否认原告诉称事实的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其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以代为被告垫付房屋租赁租金、铺面租金、楼盘首付款、货款等方式借给被告197520元,被告否认原告诉称事实的存在,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宝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凌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