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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夏德文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德文,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德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涛、雷良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夏德文与陆某(另案处理)、易某等在武冈市武强路皇上皇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店吃饭的彭某、陈某某等人相遇。因彭某与夏德文此前有过节,彭某上前责问夏德文。夏德文不示弱,言语间双方互不相让。陈某某加入逞强助威。此种情形下,夏德文等无心继续用餐,当即一同驾车离开了该饭店。途中,夏德文提出要回家拿家伙来殴打对方。车过武冈市人民医院门前时,夏德文借了正在该路段值勤的李某的帝豪小车赶回邓元泰家中拿了一柄砍刀。夏德文返回武冈市人民医院门前时,与在此等候的陆某及五六名年青男子会合,然后众人分乘陆某、李某驾驶的小车赶往皇上皇饭店。至店门前时,夏德文下车从帝豪小车尾箱内取了刀后直奔该店,随同的五六名年青男子分持砍刀、钢管蜂拥跟上。陈某某见了,慌忙跑到隔壁店内寻械反抗,遭到夏德文等人追打,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夏德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德文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彭某某、李某、周某某、彭某、陆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德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邵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1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德文结伙在公共场所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夏德文提议并组织斗殴行为,系首要分子、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夏德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德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德文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雷良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