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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与重庆森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重庆森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50号原告:XX,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森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石羊村店子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9587517-6。法定代表人:刘学超。原告XX与被告重庆森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周存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森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森蕾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9月22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共计货款4168.00元。原告的送货单分别由被告单位员工朱成均、谢长良签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68.00元。被告森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森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猪肉177市斤,每市斤单价10.50元,计价1858.00元。被告森蕾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森蕾公司又在原告处购买猪肉110公斤,每公斤单价21.00元,计价2310.00元。被告森蕾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被告森蕾公司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共欠货款416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9月22日《送货单》(第一联存根)两张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送货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某某、谢某某签名,证实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诉讼中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森蕾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4168.00元。如果被告重庆森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重庆森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赔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