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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地邳州市,住邳州市。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灯光光强不合格的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江小区段,追尾撞至同方向在前行驶的侯某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侯某受伤。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9mg/100ml。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68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侯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