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梁某,女,1972年3月3日出生,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车闽健、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某甲,1960年3月13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斌华,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闽健,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梁某系梁某某之女。2004年8月11日,被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与原房东签订房产转让合同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当日,张某乙交纳定金3000元。2004年8月17日,梁某某与张某乙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或未收养孩子。2008年8月23日,张某乙交清了65000元的购房款。2004年8月24日,张某乙与梁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产权比例协议书。协议约定:婚后双方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房产一套,各占50%的产权。2004年9月17日,张某乙、梁某某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张某乙、梁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5530、龙房共字第20040198)。2007年张某乙去世。2010年1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龙岩市某室(含杂物间)归梁某某所有,梁某某补偿被告张某甲10000元。东肖镇邦山村承祖上遗下房产所有产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2013年9月26日,梁某某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在住院经过中记载:患者梁某某以“发现白细胞低22天”为主诉步行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清楚、发育正常、对答切题、步行入院。经治疗一段时间,患者及家属表示拒绝治疗,要求出院,遂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2013年10月9日,梁某某要求到第三医院治疗,并在第三医院的自愿住院治疗申请表、自愿住院治疗入院知情同意书、开放病房住院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书的患者栏中签字。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声明第五条:“我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如果医生认为我不宜出院,应当向我说明理由,但最终由我自己决定。如果我仍然决定出院,属于自动出院,我将签署自动出院的声明”。2013年10月10日,龙岩市第三医院在病史记录诊察单中记载:患者梁某某以“间歇性愁闷与话多发作8余年,白细胞下降伴紧张、担心1月余”为主诉入院。入院时体格检查:神志清晰,自动体位、查体合作。入院时精神检查:患者意识清,对时间、地点、人物定向正常;年貌相称、衣饰整洁、未见异常装束;接触交谈良好,对答切题、自诉病史。言语、动作未见明显增多或减少。情绪显焦虑、紧张、担心,担心自己就这样去了,反复陈述在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情况,未见情感高涨或情感倒错,未引出感知觉及思维内容障碍;智能正常、自知力完整。入院诊断为: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中度抑郁;2、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等。梁某某与原告梁某均在该病史记录诊察单上签字。2014年7月8日,梁某某立下遗书一份,表示其女儿梁某受继父利用从91年断决母女关系,所购买财产归公家。2014年7月11日,梁某某又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1、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房产在其去世后赠送给儿子张某甲一人;2、女儿梁某从1991年就断决关系、感情破裂,其所有一切与梁无关。2014年8月8日,梁某某去世。2014年8月9日,原告梁某以梁某某曾表示同意无偿捐献遗体为由,填写福建省自愿捐献遗体登记表。同日,福建省龙岩红十字会接收了梁某某的遗体。原告梁某认为其为梁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梁某某的遗产。反诉原告张某甲认为梁某某以遗嘱形成将财产赠送给反诉原告,其有权继承梁某某的遗产。故原告梁某、反诉原告张某甲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梁某某生前仅生育原告梁某,未收养其他孩子。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梁某某于2014年7月8日、7月11日先后立下的遗嘱属自书遗嘱,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8日的遗嘱表示其财产归公家,2014年7月11日的遗嘱表示其财产赠送给被告张某甲,二份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梁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某室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梁某某在世时,其在第一医院治疗时医生诊断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2013年10月,梁某某自己申请在第三医院治疗并在各申请单的患者处签字确认,其中医院制作的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声明中明确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在第三医院治疗时医生诊断梁某某意识清、智能正常;原、被告提供的光盘中梁某某均能自如与原、被告对话;以及证人温某某陈述梁某某在世时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以上均说明梁某某能够辨认自已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梁某以梁某某在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属中度抑郁为由,认为梁某某是无行为能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以此主张梁某某立下的遗嘱无效,不予采信。原告梁某是梁某某的女儿,是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梁某某已经立下遗嘱处理了其遗产,原告梁某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梁某某的遗产,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梁某某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某室房屋含杂物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某室房屋含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5530、龙房共字第20040198)归反诉原告张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负担。宣判后,原告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某上诉称:1、龙岩市第三医院是精神病专科医院,其对梁某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内容可以证明梁某某患有双向情感障碍,该疾病属于重性精神疾病,梁某某属精神病人是不争的事实。2、原审判决仅凭主观判断,认定梁某某不是精神病人不仅与专业医院的诊断结论相抵触,且超越职权范围,该认定是无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从梁某某所立遗嘱的内容上看,该遗嘱内容完整、条下清楚,能够较全面地表达出梁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某是精神病人,更不能证明梁某某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梁某某是一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退一万步,即使梁某某是精神病人,但若梁某某在立遗嘱时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所立的遗嘱仍然有效。认定一个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应当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4、双向情感障碍是一种精神疾病的类别,不能因为梁某某患有双向情感障碍,就认定其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1、两份其与梁某某主治医生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梁某某疾病属于精神疾病;2、龙岩市第三医院2015年1月20日疾病证明书,主张梁某某的疾病属于严重精神疾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同一病人在同一时期出现两个主治医生存在疑问。双向情感障碍属于精神病的类别,但不能证明患有双向情感障碍就属于精神病;录音内容说梁某某双向情感障碍属于重度,而第三医院出具病史记录诊单写明是中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属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梁某某曾因患双向情感障碍在龙岩市第三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梁某某所立的遗嘱系遗嘱人梁某某书写,原审判决认定该遗嘱属自书遗嘱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上诉人上诉主张梁某某系精神病人,其所立遗嘱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对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即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本案中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如何是判断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而公民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某已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二审中上诉人对梁某某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鉴定。由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其举证责任范围,且举证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又无正当的法定事由,现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主张梁某某作为精神病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遗嘱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