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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秋祥与於华、许向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华,王秋祥,许向春,顾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於华。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祥。委托代理人王秀兰,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向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芳。上诉人於华与被上诉人王秋祥、许向春、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於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许向春向王秋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0天,如到期不还,按20%计收违约金,同时追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许向春与顾芳是夫妻关系,於华在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於华偿还借款17000元,余款未偿还。请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借款18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承担王秋祥的追款损失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许向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顾芳辩称:2014年1月24日,许向春向王秋祥所借200000元已全部还清,不同意王秋祥的诉讼请求。於华辩称:许向春已向王秋祥还清全部借款,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王秋祥要求於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许向春多次向王秋祥借款,亦多次向王秋祥还款。2014年1月24日,许向春立据向王秋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0天,如到期不还,则按20%收取违约金,同时因追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於华在借据上签名为许向春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3年内。2014年6月17日,许向春本人向王秋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4年1月6日我借款许海华担保的贰拾万元,尚欠王秋祥壹拾伍万元,2014年1月24日我借款於华担保的贰拾万元至今未还,除上述两笔借款外,余无欠款”。2014年6月28日,於华向王秋祥还款17000元,其余借款,许向春、顾芳、於华未归还。王秋祥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王秋祥放弃要求许向春、顾芳、於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1、许向春与顾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许向春与顾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王秋祥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许向春有无向王秋祥偿还全部借款。围绕争议焦点,顾芳向原审法院提交许向春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兴泰支行卡号为62×××12银行卡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帐户查询明细,证明许向春于2014年1月24日所借王秋祥的款项已全部偿还,许向春不欠王秋祥借款。经质证,王秋祥对许向春江苏姜堰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兴泰支行卡号为62×××12银行卡民帐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向春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王秋祥的银行卡中汇款是用于偿还所借王秋祥的其他借款,2014年6月17日许向春本人向王秋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没有偿还,在2014年6月17日之后,许向春没有向王秋祥还款,顾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王秋祥与许向春之间的借款往来较多,顾芳所提交的许向春的银行卡帐户明细,仅能反映王秋祥与许向春之间发生了汇款往来,许向春于2014年6月17日向王秋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未偿还,而在2014年6月17日之后,许向春未再向王秋祥汇款,故顾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秋祥与许向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於华之间的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秋祥向许向春出借款项后,许向春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王秋祥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许向春以其个人名义向王秋祥借款发生在其与顾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许向春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许向春和顾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秋祥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许向春和顾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向春和顾芳均负有偿还义务。於华在许向春、顾芳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向王秋祥承担保证责任。於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向春、顾芳追偿。审理中,王秋祥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关于王秋祥主张因追款而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许向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向春、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秋祥偿还借款183000元,并支付原告王秋祥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於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向春、顾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於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向春、顾芳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於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对主债务人许向春送达传票时,并不是其本人签收的,是本案的另一原审被告顾芳代为签收,其实许向春此时因债务纠纷已经离家,下落不明。许向春根本不知道被诉之事,一审中顾芳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通知到许向春,一审法院却以许向春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主债务人许向春的还款情况说明,及一段被上诉人与许向春的谈话录音(其实因许向春未到庭,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考证,首先还款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毕竟整个内容只有签名是许向春所为,其次,该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说明其记载了两人之间完整的谈话,再有此录音是被上诉人偷录的,录音并没有得到谈话人许向春的同意,也没有第三人在场),而不以许向春通过银行转账以还款的事实为依据,明显在该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王秋祥答辩称:1、《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日期是送达日期,顾芳与许向春是夫妻关系,为同住成年家属,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是综合借条、许向春的还款情况说明、与许向春的谈话录音、许向春的还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陈述等认定王秋祥与於华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成立,於华对自己的主张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许向春有无向王秋祥归还由於华担保的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一审法院向许向春送达传票,其本人未签收,由本案的另一当事人顾芳代为签收,一审法院据此进行了缺席审理,是否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许向春与顾芳系夫妻关系,《户口簿》登记显示两人居住地均为姜堰市兴泰镇三里泽村十三组,应认定为同住成年家属,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许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同时,本院认为,於华无权以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诉权为由提出抗辩。对于许向春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王秋祥的银行卡中汇款,是否能够证明已全部偿还本案借款,於华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许向春于2014年6月17日向王秋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未偿还,而在2014年6月17日之后,许向春未再向王秋祥汇款,故顾芳所提交的许向春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王秋祥的银行卡中汇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许向春已偿还本案借款,於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履行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於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毛国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本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