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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东生、刘玉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东生,刘玉侠,周振华,杨印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郑东生,城镇居民。被告刘玉侠(被告郑东生之妻),城镇居民。被告周振华,城镇居民。被告杨印才,城镇居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郑东生、刘玉侠、周振华、杨印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生、刘玉侠、周振华、杨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4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王丕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4年11月25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刘玉侠作为被告郑东生的配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共同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东生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东生、刘玉侠还借款2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37936.03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郑东生、刘玉侠、周振华、杨印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郑东生、周振华、杨印才三人组成以郑东生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下设分支机构王丕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王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81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被告郑东生、周振华、杨印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金乡信用联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浮动幅度最高为11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郑东生的配偶被告刘玉侠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自愿用与郑东生的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向郑东生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利率10.5000‰。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郑东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利息37936.03元。款金乡信用联社经催讨,郑东生至今未还,被告周振华、杨印才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利率协议书、借款借据、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郑东生、周振华、杨印才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以及被告刘玉侠还款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金乡信用联社己按合同约定向郑东生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郑东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振华、杨印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玉侠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与郑东生共同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郑东生、刘玉侠、周振华、杨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生、刘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利息37936.0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99999.98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二、被告周振华、杨印才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889元,由被告郑东生、刘玉侠、周振华、杨印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赵 雪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