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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范围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1克,获取毒资1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受其委托到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代为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毒品重量说明、被告人马某甲自首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乙、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马某甲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