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谈纯与吴萍、梁四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纯,吴萍,梁四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谈纯,女,汉族,职高,1971年1月3日出生。被告:吴萍,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被告:梁四光,男,汉��,196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谈纯与被告吴萍、梁四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纯、被告吴萍、梁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萍系朋友,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吴萍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4月5日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利息,借期六个月。被告吴萍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利息付到2014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萍重新签名但借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吴萍于2012年4月5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3%,借期6个月。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萍重新签字确认。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萍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身体不好,现无力还款,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梁四光辩称,被告吴萍借款时我不知情,我与被告吴萍已于2014年7月25日离婚,而借款是在2014年10月29日,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四光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已离婚。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梁四光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3月6日结婚,2014年7月25日离婚。原告谈纯与被告吴萍系朋友,2012年4月5日被告吴萍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谈纯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谈纯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叁分,暂定半年。具借人吴萍,2012年4月5日。被告吴萍付息至2014年11月5日。该借款二年期满后,被告吴萍将借款日期改为2014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萍向谈纯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理应按约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谈纯要求被告吴萍归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9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四光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谈纯与被告吴萍就同一笔借款先后在借据上签了两个借款日期。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后一借款日期的确定使得前一次借款(2012年4月5日)的权利、义务得以消灭。两被告原为夫妻,2014年7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而原告与被告吴萍重新确定借款关系是2014年10月29日,是在两被告离婚后,故被告梁四光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纯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谈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世 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