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广明与林树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明,林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广明,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系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树明,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志利(系林树明之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广明与被告林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林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明诉称,2015年1月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乘座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到铁力骊北新城小区门前下车时,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下车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髋部外伤。铁力市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7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如下:1、医疗费5,265.35元;2、误工费13日200.00元=2,600.00元;3、护理费13日100.00元=1,300.00元;4、伙食补助费13日50.00元=650.00元;5、交通费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5.35元。被告林树明辩称,双方确实因打车问题发生争执,其确实殴打原告脸部一拳,但没有打原告其他部位,原告其他部位的伤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被行政拘留7日,但其对公安机关认定双方互相辱骂提出异议,称其并没有辱骂被告,被告不只殴打其脸部一拳,还对其其他部位进行殴打。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部分亦有异议,称其仅殴打原告脸部一下,并没有殴打其他部位。(2)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例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天数、用药情况。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检查项目过多,对诊断结果其亦不认可。(3)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三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期间的费用5,265.35元。被告称原告属于扩大治疗,对原告用药不认可。(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及租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原告每月租车1,500.00元,受伤期间每天支付50.00元租车费,加之其生病期间每天实际误工损失150.00元,总计200.00元。被告称费用过高,不同意给付误工费。(5)交通费票据94张500.00元,证实原告出院、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发生的费用。被告称交通费产生过多,同意给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为:照片三张及录音资料两份(被告之子林志利与王广明同病房的患者家属以及林志利与护士对话录音),证实被告在2015年1月11日时已经有两天未实际住院。原告称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又称两段音频资料无法确定被录音人是谁,无法证实录音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同时该录音属于间接证据无证明效力,被告所举的三张照片,无具体的参照物,无法证明原告未住院。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一册,本院宣读:(1)公安机关对被告林树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打车费用而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后其打王广明一拳。原告提出异议称并没有骂被告,且被告要走时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此无异议。(2)公安机关对邱宝杰(被告妻子)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因车费发生争执,其丈夫林树明打原告脖子附近一拳、又怼了原告身上几拳。原告提出异议称其并未在车内辱骂被告,且该人是被告妻子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有问题,同时亦证明被告有再次殴打原告的行为。(3)公安机关对王广明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其因车费与被告二人互相辱骂,被告将其打了几拳。原告提出异议,称其在车内未辱骂被告,公安机关记录存在错误。被告称该笔录说其打原告几拳不属实。(4)公安机关对陈贵发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有辱骂及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称不属实,其只打原告脸部一拳,未殴打其他部位。(5)公安机关对林志利(被告之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听说原、被告之间打架后来到事发地址,但其并未看见打架过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6)公安机关光碟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称其只打原告一拳,并没有多次殴打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限期内对此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故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采信。(4)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过高,本院认为仅凭该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工资额,故对此不予采信。(5)被告提出异议称数额过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但被告同意给付100.00元,予以准许。关于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两份及照片三张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有两天并未实际住院治疗的事实,且本院已责令被告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并对其予以训诫的前提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庭审中本院所宣读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其中林树明的询问笔录与王广明的询问笔录均能够体现双方有互相辱骂的行为,故对两份笔录中这一事实予以认定。邱宝杰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原告所述以及陈贵发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数拳这一事实。林志利的询问笔录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公安机关光碟能够证实被告首先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后双方互相撕扯。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乘座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被告首先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又对原告连续殴打数拳,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髋部外伤。铁力市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如下:1、医疗费5,265.35元;2、误工费13日200.00元=2,600.00元;3、护理费13日100.00元=1,300.00元;4、伙食补助费13日50元=650.00元;5、交通费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5.35元。被告林树明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仅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因车费问题引起争端后被告林树明对原告进行殴打而将原告致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遇到问题未能采取合理冷静的方式解决,却与被告之间互相辱骂,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最终受伤入院,其在事情起因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庭审中被告已举证证实原告有挂床行为,故对于原告挂床两日的住院床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依法予以扣除。依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5,265.3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故对以上费用予以采信,扣除原告挂床两日床费,其余医疗费5,229.35元(5,265.35-18元2日)予以保护;(2)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故应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保护即105.05元/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155.55元(105.05元/日11日);(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工资标准,故应以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保护,该标准应比照2014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135.12元/日,因原告请求为每日100.0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限,故护理费应为1,100.00元(100.00元/日11日);(4)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50元的标准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对此予以保护,故伙食补助费应为550.00元(11日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34.9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应承担5,624.43元(8,034.90元70%)。关于交通费,被告称数额过高,仅同意给付100.00元,因原告提供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据,本院认为本市有客运班车,乘座出租车属于扩大损失,故对交通费予以保护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明赔偿原告王广明各项损失共计5,724.43元(5,624.43元+100.00元交通费),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王广明承担32.00元,被告林树明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