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群众,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捕前住临桂县会仙镇燕山村委会中上合陂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押解回霸州市并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邓某甲加入销售上海维利沙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2013年5月该组织迁网至河北省霸州市并改名为香港新时空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邱佑家、邱佑桥(现在逃)等人以销售香港新时空化妆品有限公司碧莎妮娅系列化妆品为名发展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某甲在传销组织中达到经理级别,发展下线人员三十人以上,并管理课堂参与讲课,在传销组织发展过程中起到领导作用。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传销组织中任职情况及所负责事项的情况。证人邓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蔡某、朱北、杨教坤、莫凤、黄振国、冯原荣、岑鸿才、岑文才、罗先森、潘能友、齐缘、彭丽凤、彭显凤、蔡斌、马贵、陆贤武、岑庆才、林云燕、黄显家、宁丽、宁惠英、周倩倩、杨露、梁岩、樊仕兴、石海燕、巫殷广、庞永艳、蒙承敏、韦流成、宁丽的证言,及相关证人书写的流程及下线图,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所任职务以及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证人苏某、覃某等20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所任职务情况。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仙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一份,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