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福建省漳平市人,农民,住漳平市。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湖德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8月,被告人范某结伙张昌库(另案处理)等人,编造德清富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滕逊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的虚假理由,使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德清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张昌库个人债务,现已超过规定贷款期限无力归还贷款,致使贷款无法收回。2、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某虚构《购销合同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骗取3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范某只归还1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邹某、姚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书、借款借据、相关凭证票据、银行明细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范某称第一起300万贷款是张昌库所为,且钱全部是张昌库所用,其只是去签了一个字;称第二起30万贷款有真实的合同,真实的业务,虚假的合同是银行为了下发贷款而特意出具的。辩护人称第一起300万贷款中,上诉人范某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称第二起30万贷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应认定,并当庭出具了运货单、协议书等书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结伙他人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无力归还贷款,致使贷款无法收回,及单独骗取银行贷款30万元,仅归还1万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认为:1、关于300万的贷款,上诉人作为德清富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昌库在贷款前相互协商,经预谋以该公司的名义出面贷款,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与张昌库的地位作用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称上诉人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30万的贷款,上诉人以虚构的合同向银行骗取贷款,到期后仅归还1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当庭出具的书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单独或者结伙他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范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