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志威、刘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毕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志威,刘城,刘静,钟云娣,刘毕文,英德市润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潮军,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威,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城,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云娣,女,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毕文,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润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永国,总经理。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威、刘城、刘静、钟云娣、刘毕文、英德市润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运输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合法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条款。该合同包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记载“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四)款第1项:“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码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本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经始兴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标的车属于“制动系统不合格”,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检验不合格,刘毕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安全隐患。“检验不合格”不存在第二种解释,也不应该存在第二种解释。第(四)款第5项:“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第(六)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记载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确认已知悉其内容。……”运输公司已盖章确认。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记载“本人就:粤R×××××,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确认以下事项:销售人员姓名:王景华,李骥,执业证号:CX00500217,CX00536647,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文件经运输公司盖章确认。运输公司经提示并知晓免责条款及其详细内容。刘毕文是运输公司应允的合法驾驶员,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标的车上路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经检验不合格导致的事故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标的车粤R×××××牵引粤R×××××挂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发生事故,属于第(四)款第5项免责条款内容。而因第三者赔偿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第(六)款免责条款内容。本案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并非是侵权责任,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运输公司、刘毕文承担200486.92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志威、刘城、刘静、钟云娣、刘毕文、运输公司负担。刘志威、刘城、刘静、钟云娣答辩称: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错误的,但刘志威、刘城、刘静、钟云娣没有对此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其自身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刘志威、刘城、刘静、钟云娣的诉讼请求。刘毕文、运输公司答辩称:运输公司的车辆检验合格,且领取了行驶证,涉案车辆可以上路行驶,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对于其他双方没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刘志威、刘城、刘静、钟云娣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6831.5元257547.39元2、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4400元4400元合计800904元331619.89元刘毕文、运输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刘毕文已支付死者邱细连家属丧葬费29672.5元及垫付1000元;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已支付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2400元、车速检验鉴定费3000元、现场清场费100元,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速检测拆检费2000元、保管费1920元,事故摩托车拖车费300元、车辆拆检费200元、车速检验鉴定费2000元,邱荣庆、刘毕文的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600元,邱荣庆、邱细连刑侦验尸费1000元。共计已支出738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作出后,只有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围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粤R×××××牵引粤R×××××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认为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责,对此,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记载了下列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该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也记载“……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想证明该司已尽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运输公司并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盖章确认,而是在“保险人特别提示”栏盖章,故运输公司该行为只是确认存在特别提示的环节,但运输公司并没有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免责,并没有规定代理人可以履行该义务,且《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又没有具体签署时间,其是否在投保时形成。没有证据佐证。更何况,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投保单及确认书送达给了运输公司,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问题。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该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但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是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前所述,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因太平洋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亦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故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等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