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治成、李会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刘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蔡治成,李会香,刘述明,戴芳华,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组织机构代码为18636051-3。负责人蔡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治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香。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芳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5335614-0。法定代表人段恒,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治成、李会香、刘述明、戴芳华、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聂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及被上诉人蔡治成、李会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述明、戴芳华、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8时30分许,刘述明驾驶湘F×××××号中巴车沿华注公路行驶至华容县南山乡荆竹村9组地段时,遇蔡安明驾驶(搭载有蔡嘉乐)的电动三轮车从中巴车右边车道上华注公路,因湘F×××××号中巴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刮擦、蔡嘉乐被抛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刘述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安明负次要责任,蔡嘉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述明承担了受害人蔡嘉乐的抢救费用1450元、尸检费800元,并向蔡治成、李会香支付安葬费等205000元。另查明,湘F×××××中巴车系华泰公司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由戴芳华与华泰公司签订挂靠承包合同,实际由刘述明承包。湘F×××××中巴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受害人蔡嘉乐200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在2012年9月前一直随蔡治成、李会香先后在河南省郑州金水区、洛阳市涧西区生活,2012年9月进入华容县南山乡黄艺幼儿园就读,读书期间寒暑假回河南省洛阳市跟随蔡治成、李会香生活。蔡安明系蔡嘉乐祖父,蔡治成、李会香自愿放弃追究蔡安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受害人蔡嘉乐死亡给蔡治成、李会香造成的损失如下:抢救费用1450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21946.5元(3657.75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545476.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蔡治成、李会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一,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受害人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21946.5元;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受害人蔡嘉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城镇,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随祖父母生活就读幼儿园期间,寒暑假期间均回河南随父母生活,其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跟随蔡治成、李会香生活的地方,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城镇,其生活来源地为蔡治成、李会香在城镇的收入,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68280元;抢救费用1450元,为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主张核减医保外费用因无证据支持且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审核,原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尸检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为8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受害人无过错,根据有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综上,各种损失合计545476.5元。关于焦点二,蔡治成、李会香作为受害人蔡嘉乐的父母有权请求赔偿。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述明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刘述明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述明承包、挂靠华泰公司的车辆致人损害,刘述明、华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华泰公司已为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湘F×××××中巴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刘述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刘述明应承担的部分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理赔,保险赔偿后余下部分,再由刘述明承担。戴芳华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蔡治成、李会香死亡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用1450元。交强险赔偿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余下部分合计434026.5元,刘述明按责任比例应承担70%即303818.5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主要责任绝对免赔率15%及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蔡治成、李会香257745.7元;余下的46072.8元,由刘述明赔偿,华泰公司就刘述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刘述明在本案中已赔偿蔡治成、李会香207250元,故蔡治成、李会香应当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161177.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治成、李会香369195.7元;二、刘述明赔偿蔡治成、李会香46072.8元,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刘述明已支付207250元,蔡治成、李会香应返还给刘述明161177.2元;三、驳回蔡治成、李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蔡治成、李会香负担600元,刘述明负担5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刘述明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等合法资质证件原件。因刘述明未能提供合法证件,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有权拒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赔偿。二、原判蔡治成、李会香因蔡佳乐死亡造成损失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蔡治成、李会香没有提供其主张家属交通费等损失的证据;2、本案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无论刘述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都不应当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蔡佳乐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生活及居住的证据不足,即使死者寒暑假跟随父母一起生活,也不能因此确定蔡佳乐在城镇生活或常年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参照城镇居民年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核减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多承担的257745.7元。被上诉人蔡治成、李会香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湘F×××××具有合法资质,肇事司机刘述明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等合法资质证件原件。如果没有合法资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会载明无证驾驶的相关情况。二、原审认定事实及损失计算合法有据。1、受害人系才上幼儿园的未成年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出生后随父母蔡治成、李会香长期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城区生产生活,其生活来源是其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故受害人的居住地依法应认定为城镇。2、刘述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由法院判决,上诉人不能主观判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蔡嘉乐死亡造成其家属精神受到的损害均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述明、华泰公司未予答辩。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肇事司机刘述明是否具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判决对蔡治成、李会香因蔡嘉乐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刘述明为无证驾驶。刘述明向法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刘述明具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刘述明提供的上述四个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刘述明具有合法资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治成、李会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刘述明没有提供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资质的相关证件原件,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标准为城镇或农村居民,不仅以户籍性质为标准,而应当结合其实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蔡治成、李会香提供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蔡嘉乐的出生证明,蔡嘉乐预防接种证以及蔡治成在郑州市的居住证,蔡治成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治成米粉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受害人蔡嘉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城镇,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随祖父母生活就读幼儿园期间,寒暑假期间均回河南随父母生活,其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跟随蔡治成、李会香生活的地方,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城镇,且蔡嘉乐生活来源为蔡治成、李会香在城镇的收入,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蔡嘉乐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蔡治成、李会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失去亲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蔡治成、李会香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抚慰损害金5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黄会香、张婷的精神抚慰金申请并无不妥。3、交通费,蔡治成、李会香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办理丧葬费事宜蔡治成、李会香从河南往返湖南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本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