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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阮某甲,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茂南区人,初中文化,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迪庆,男,汉族,1934年11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幸福路69号大院5号601房,身份证号码:4409021934********,中国民主同盟茂名市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梁欣,男,汉族,1964年1月7日,住茂名市茂南区华山直街36号,身份证号码:4409021964********,中国民主同盟茂名市委员会推荐。被告:林某某,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茂名市电白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阮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庆,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互相来往,确定爱情关系,2006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日生一子,名叫阮某乙,2011年11月22日生一女,名叫阮某丙。虽结婚,生育子女,但因被告文化水平较低,思想狭隘,自私心重,每因小事,或故意生事,而与原告争吵,令原告不得安宁。原告早几年经营餐饮业,收入不菲,所得的钱财,全数交给被告保管和支配,而被告除生活开支外,剩下约8万元,即据为己有,用其妹妹王媚明之名存入银行。该款实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如下狭隘和自私,严重影响夫妻关系,以致夫妻感情劈裂,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就开始,被告与原告虽同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夜不同床,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离婚之事迫在眉睫。被告亦曾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其支付20万元,被告即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其要求不合理。但此事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已是双方的共识。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阮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阮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互有探视权。3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存款8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阮某甲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离婚起诉状,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并且生有一男一女。虽然原告出现有经常饮醉酒及赌博等现象,答辩人都容忍他和引导他改过即是。原告在外经营餐饮业的收入不菲,据不完全统计都有40多万元存款,可他从来没有拿钱回家作生活费用,家庭的一切开支以及子女上学费用都是答辩人向亲戚和朋友借款使用,答辩人全职在家相夫教子,希望一家人过上幸福的日子。所以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现对其起诉作答辩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1、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尚未破裂,且生有一男一女,夫妻生活正常。2、答辩人并没有过错。所以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提出的存款8万元有误。而是40多万元存款。1、原告在外经营餐饮业的收入不菲,据不完全统计都有40多万元存款,他的存款存放在其他亲戚那里,该款实为夫妻共有财产。2、原告为了独吞40多万元存款,恶意编制一套颠倒黑白的谎言,并说全数交给被告保管和支配,除生活开支外,剩下约8万元即据为己有。3、起诉前几天,答辩人听到原告提出要离婚两字,好像晴天霹雳,后来得知他想独吞夫妻共有财产40多万元存款的时候,答辩人曾气头上要求原告分配20万元应得财产便同意离婚。三、答辩人为家庭的一切开支及子女上学费用共计借款陆万元,其中向林诗萍借款贰万元、向王媚明借款肆万元(详见借条)。该借款是为家庭之用,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7月在朋友聚会上自行认识后恋爱,2006年4月3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阮某乙,2011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阮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原、被告的子女年龄尚幼,非常需要父母的照顾与关爱,双方均有义务为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婚后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仍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能够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