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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江峰、孙友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江峰,孙友正,丁万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07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华。委托代理人:应莲珍、金琴云。被告:丁江峰。被告:孙友正,(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被告:丁万云。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江峰、孙友正、丁万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江峰、丁万云、孙友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丁江峰经被告孙友正、丁万云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13.66‰;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丁江峰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余息未还。现要求被告丁江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66‰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友正、丁万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丁江峰、孙友正、丁万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丁江峰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丁江峰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孙友正、丁万云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江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66‰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友正、丁万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450元,由被告丁江峰负担,被告孙友正、丁万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