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梅,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0302号申请执行人:王雪梅,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李杰,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杰的收入22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城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