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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相识谈婚,婚前原告受被告甜言蜜语的蒙蔽,在对被告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且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春,因被告的暴躁脾气及生活拮据原告外出深圳打工,被告则在西安打工。2012年1月2日,被告到原告打工处,硬要原告跟其回洋县,原告表示不愿回去,被告即在大街上对原告殴打,强行要将原告押回,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后双方和解。2013年4月,被告又跑到深圳找原告,一直对原告纠缠,并抢走了原告手机,原告同事报警后才制止住被告。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8年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生养一男孩马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