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德强、闫晓军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军,刘德强,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闫晓军原告刘德强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赵秀,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晓军、刘德强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军、刘德强、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晓军、刘德强诉称,被告刘伟与其丈夫邹民与二原告认识多年,2012年二被告因经营生意在原告闫晓军处借款人民币(下同)155000元,在原告刘德强处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用被告邹民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海城街10号楼2单元10楼2号65.97㎡楼房作抵押,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伟在原告闫晓军处借款11200元,约定2013年5月10日还款。2014年1月11日邹民再次在原告刘德强处借款186000元,在原告闫晓军处借款19140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7日被告邹民因经济纠纷需缴纳诉讼费用在原告闫晓军处借款40000元,约定案件完毕后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邹民在原告闫晓军处借款6000元,约定两日后偿还。上述款项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刘伟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有重复计算欠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与邹民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闫晓军、刘德强相识多年。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邹民在原告闫晓军处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10日还款,被告刘伟与邹民给原告闫晓军出具欠款155000元欠据一张,其中利息款为14000元,另1000元是对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利息损失的补偿。此借款用邹民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海城街10号楼2单元10楼2号65.97㎡楼房作抵押,但没有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因���欠款没有清偿,被告刘伟与原告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款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到2013年5月10日,因无钱给付,被告刘伟给原告出具欠款11200元欠据一张。2014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因无钱给付,邹民又为原告闫晓军出具欠款191400元欠据一张,以前的欠据没有抽回。2014年5月7日,邹民因经济纠纷诉讼需要费用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官司完毕后还款50000元,邹民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据。2014年11月14日,邹民在原告闫晓军处借款6000元,约定两日内还清,邹民为原告出具相应欠据一份。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邹民在原告刘德强处借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另2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1月10日还款,被告刘伟与邹民给原告闫晓军出具欠款150000元欠据一张,其中利息款为30000元,此借款用邹民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海城街10号楼2单元10楼2号65.97㎡楼房作抵押,但没有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结算时均同意自2013年1月10起将利率下调至3%,因无钱给付,邹民重新给原告刘德强出具欠款186000元欠据一张。此欠款与原告闫晓军的欠款由邹民为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分别写了欠款数额。再查明,邹民在二原告起诉前因肝性脑病死亡于2015年3月19日在绥化殡仪馆火化。审理中,原告闫晓军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7000元及本金14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时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及本金40000的利息款10000元,原告刘德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时至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款。被告对二原告以上诉求无异议,但双方在给付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及邹民给原告出具的相应借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及邹民在二原告闫晓军、刘德强处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被告虽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形成了一致意见,但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门应予以调整。双方因给付时间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晓军本金187000元及利息款(利息包括本金14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和本金40000元的利息款10000元)。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强本金12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款(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计银行同类贷款���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至)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举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