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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宁、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意路比家美旅社前公路处时,与邹XX驾驶的收割机相撞,致使乘坐在捷达轿车内的王X、俞xx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XX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捷达轿车,沿安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安意路比家美旅社前公路处时,与邹XX驾驶的收割机相撞,致使乘坐在捷达轿车内的王X、俞xx当场死亡。王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俞xx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3mg/100ml。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收割机驾驶员邹XX无责任,乘车人王X、俞xx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王XX。另查明,被告人王XX与���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XX赔偿王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赔偿被害人俞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王XX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19时55分,邹XX电话报案称,在采油七厂安意路,比家美旅社前的公路处,有一台捷达轿车与一台五征玉米收割机相撞,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后,确认王XX驾驶的捷达轿车与邹XX驾驶的五征玉米收割机相撞,捷达轿车乘车人王X、俞xx当场死亡,驾驶员王XX受伤送往医院。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大同区采油七厂安意路比家美旅社前公路处,肇事车辆分别为捷达轿车和无牌照五征玉米收割机,现场死亡两人,捷达��车驾驶人王XX受伤送往医院,玉米收割机驾驶人邹XX在事故现场。3、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王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53mg/100ml,邹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王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俞xx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捷达轿车右前部与无号牌联合收割机左后部发生过接触碰撞。事故发生时,捷达轿车行驶最度小速为89.13km/h。捷达轿车安全性能合格,无牌照五征轮式专用机械车安全性能合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据,证实捷达轿车驾驶员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邹XX无责任,乘车人王X、俞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给予王XX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给予邹XX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XX的主体身份,王XX无犯罪记录。黑E691**号捷达轿车在检验有效期,王XX准驾车型为C1型,邹XX准驾车型为C1型。6、证人邹XX2014年10月8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19时50分,邹XX驾驶五征收割机到大同区高台子镇收玉米,沿着安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听见车后面一声响,邹XX下车查看发现,一台红色捷达车撞在了邹XX驾驶的玉米收割机左后部。7、证人王XX2014年10月16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王XX和王XX、王X、俞xx在王XX家喝酒吃烧烤,酒没喝完,王XX、王X、俞xx去室外上厕所后开车走了,之后王XX听说王XX开车追尾。8、证人王X2014年10月20日证言,证实五征玉米收割机是王X购买,邹XX是王X雇用的。事故发生后,邹XX电话通知王X,王X到现场看见一台红色捷达车与玉米收割机相撞,地上躺着两个人。9、证人陈xx2014年10月20日证言,证实王XX是陈xx同事,均是采油七厂保卫大队职工,红色捷达轿车是王XX的。10、被告人王XX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供述,证实红色捷达轿车是王XX在大庆市二手车市场购买,有购车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8日晚上,王XX、王X、俞xx在王XX家饮酒后,王XX驾驶捷达轿车,王X、俞xx乘车,沿着安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采油七厂安意路比家美旅社前面的公路时,与一台收割机相撞,王XX昏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XX犯罪成立。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应予以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