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俏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俏,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俏,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立颖,经理。委托代理人衣云攀,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俏与上诉人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饲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俏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倪海兰,上诉人华鲁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云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俏自1994年5月开始在华鲁饲料公司工作,2005年5月份,因华鲁饲料公司单位停产,张俏下岗直至2010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鲁饲料公司曾于2011年4月向张俏支付5000元。2011年11月,张俏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华鲁饲料公司主张权利未果。2012年9月28日,张俏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俏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10月9日,华鲁饲料公司以企业改制停滞不能履行与张俏之间的的协议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6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诉讼中,华鲁饲料公司主张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问题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华鲁饲料公司共需支付张俏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张俏不予认可,称华鲁饲料公司支付的5000元是风险金利息,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另查,2005年华鲁饲料有限公司单位审计报告中显示,张俏3月末职工风险金存款额为17.4万元,年利率10%。2005年至2010年济南市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470元、540元、540元、620元、620元、7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张俏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三、张俏的诉请是否已经劳动仲裁处理;四、张俏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华鲁饲料公司提供的济国资企改(2009)17号文件可以看出,本案华鲁饲料公司进行的改制,并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且张俏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对华鲁饲料公司辩称的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张俏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俏虽然主张双方曾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达成过书面协议,华鲁饲料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在2012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因企业改制停滞不能履行与张俏之间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曾经就此问题达成过某种形式的协议,且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履行完毕,张俏也于2011年11月就欠款向华鲁饲料公司主张过权利,后于2012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仲裁申请,故对于华鲁饲料公司辩称的因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张俏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经过了劳动仲裁处理,张俏之前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提出的,包含有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医疗补助、风险金存款利息、违约金利息五项,后庭审时变更为“经济补偿金51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800元、生活补助费51600元、欠缴医疗保险费5380元,要求华鲁饲料公司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张俏自2005年5月至2010年9月的生活费。”其中经济补偿金、生活费、风险金存款利息为单纯的请求数额变化,与原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则属于诉讼过程中新增的请求项,因未经劳动仲裁这一法定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四、张俏与华鲁饲料公司自1994年5月起至2010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张俏与华鲁饲料公司曾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达成过协议,但协议内容如何约定,张俏、华鲁饲料公司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华鲁饲料公司称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共需支付张俏5000元补偿款,张俏不予认可,华鲁饲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华鲁饲料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张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华鲁饲料公司应当支付张俏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张俏自2005年5月份华鲁饲料公司停产后一直处于下岗状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张俏要求华鲁饲料公司支付自2005年5月至2010年9月张俏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当年济南市长清区最低工资70%的标准计算。华鲁饲料公司曾于2011年4月向张俏支付5000元,华鲁饲料公司称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关系向张俏支付的所有补偿款,张俏称是华鲁饲料公司支付的风险金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华鲁饲料公司单位的审计报告中显示,2005年3月末,张俏确实有风险金存款14.7万元,年利率为10%,华鲁饲料公司2012年9月提交的改制情况说明中称确实尚欠职工180万元款项,即张俏与华鲁饲料公司之间确实曾存在其他债权债务,2011年该债务是否已清及华鲁饲料公司支付的5000元是何款项,华鲁饲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华鲁饲料公司在2012年10月提交的中止申请书中自认:因改制无法履行与张俏之间的协议,庭审时则改称已经履行完毕,前后存在矛盾,故华鲁饲料公司称已经支付张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俏经济补偿金9120元;二、由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俏2005年5月至2010年9月生活费共计26908元;三、驳回原告张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张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华鲁饲料公司承诺给予张俏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分红款、住房公积金、生活费及违约金的情况是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深入了解、调查及查明华鲁饲料公司对张俏承诺的历史背景对于解决本案争议问题是至关重要的。张俏于1994年5月开始到华鲁饲料公司处工作,2005年5月华鲁饲料公司停产。根据济南市国资委(2009)17号文《关于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2010年4月3日,华鲁饲料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会议表决通过《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改制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在之后的2010年5、6月,分别召开了股东董事会、职工持股、理事会会议,均分别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的议题。在这种企业改制的历史背景下,华鲁饲料公司才与张俏协商一致,做出上述承诺。张俏认为,华鲁饲料公司与张俏达成该协议,不是简单地、一对一地单位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而是企业改制背景下的职工安置方案的落实问题。也就是说,这个协议的存在形式是制度化的,是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而不是一个员工一个签法,一个员工一个处理、安置方式。因此,这个协议代表的是一种职工安置方案,该协议无论盖不盖章,都是真实存在的。2、对于华鲁饲料公司2012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明确表示“因企业改制停滞不能履行与原告(张俏)之间的协议”,原审法院确认属于华鲁饲料公司自认是正确的。但对自认事实的适用上却是区别对待,是不恰当的。原审判决在论述本案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时,认为因华鲁饲料公司自认与张俏存在协议,且因改制停滞不能履行,所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在论述华鲁饲料公司向张俏支付的5000元款项是何款项时,同样认定了华鲁饲料公司自认的因改制无法履行与张俏之间的协议。由此足以说明,原审审法院是认可双方之间是达成过某种形式的协议,且尚未履行完毕。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进一步认定该协议是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由于华鲁饲料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除了本协议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某种协议,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系职工安置方案下的一揽子劳动争议,而张俏在本案中的诉求也完全是基于职工安置方案的落实问题,所以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社会医疗保险、生活费、风险金存款利息等都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要求前置程序和不予受理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的第一、二项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张俏同样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张俏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华鲁饲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华鲁饲料公司与张俏劳动关系在企业改制后双方已自愿解除,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张俏在企业改制之前一直处于下岗状态,在改制后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其包括生活费在内的所有补偿费用共计5000元,并已经在企业改制后将款项打人其账户内。原审法院以华鲁饲料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的补偿款,进而通过我公司提交的2005年3月份的审计报告中显示有风险金存款来推定偿还的风险金利息,华鲁饲料公司认为该推定没有依据。第一,打款记录本身证明了支付的是生活费等补偿款,假设张俏不认可,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性质的款项,法院不能推定该款项的性质。第二,法院仅仅依据企业在十年之前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有风险金存款来推定系偿还的风险金利息没有根据。首先,审计报告是企业停产时单方面委托出具的,时间己久,没有新公司的认可,不能用此来推定六年后的事。其次,假设存在该事实,在企业改制后的新股东也应当先予以偿还改制时双方所约定的补偿费用,不可能在改制后立即偿还多年前的风险金存款利息,不合常理。第三,我方所提交的改制情况说明中所称的欠职工180万元款项,所欠款项便包括生活费在内的所有补偿款,包括了偿还给张俏的5000元,与本案中所涉及的请求系同一事,并不是另外的债权债务,而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理解为两种欠款关系来推定是偿还的其他款项明显错误。第四,华鲁饲料公司在提交的中止申请书中所提到的“因改制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仅仅是因为该案在立案时另有其他四个有协议书的劳动争议案件,华鲁饲料公司是采用统一格式向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只是为了说明中止的原因,并没有认可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张俏在改制时已经下岗,华鲁饲料公司已经按口头约定补偿了所有款项,双方早已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原审法院不能以此来推定双方之间还存在某种形式的协议。原审法院在张俏没有任何的证据情况下来推定双方存在协议是一个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理解和适用法律有误。因华鲁饲料公司尚处于在政府部门主导下的改制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固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属于在企业改制时由政府行政性调整主导和要求下所达成的约定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据根本没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来认定法院有权受理是完全错误,本案自始至终没有见到张俏提交过与华鲁饲料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因此,法院应当对张俏的起诉不予受理。三、张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以主观推断以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为依据对仲裁时效作出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予以撤销。1、2011年11月,张俏邮寄的挂号信不能证明其向华鲁饲料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具有证明效力,因其所主张的生活费发生在2005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而张俏于2011年11月主张权利,也已过了劳动仲裁时效。2、即使双方之间就此问题达成过某种形式的协议,张俏也应举证证明该协议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而不能以主观推断认定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所以,原审法院在张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向华鲁饲料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依“原、被告之间就此问题达成过某种形式的协议且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履行完毕”的主观推断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挂号信,认定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张俏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凭借主观臆断认定本案的所谓基本事实,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华鲁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依然是在原审诉讼中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关于华鲁饲料公司与张俏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是否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达成过口头协议且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首先,从华鲁饲料公司主张的已经向张俏支付了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以及其在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时所提出的理由中可以看出,华鲁饲料公司并没有否认与张俏解除劳动关系时,与其达成过口头补偿协议。双方在本案中只是对口头协议的补偿内容及数额主张不一致。华鲁饲料公司主张已经按双方的口头协议支付了张俏5000元,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张俏对华鲁饲料公司支付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与华鲁饲料公司主张的不一致,华鲁饲料公司作为口头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向张俏所支付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由于华鲁饲料公司不能证明向张俏支付的5000元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认定该5000元系华鲁饲料公司向张俏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张俏与华鲁饲料公司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达成过协议内容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华鲁饲料公司系因企业改制与张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华鲁饲料公司支付张俏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张俏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张俏上诉主张应当基于华鲁饲料公司改制政策的规定,判决该公司向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欠缴社会医疗保险费等,由于张俏没有证据证明在与华鲁饲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曾就上述费用的支付达成过合意,且上述请求事项中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系在劳动争议仲裁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予处理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张俏上诉所主张的社会医疗保险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二、关于张俏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俏主张其于2010年9月30日与华鲁饲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曾经就相关补偿达成过口头协议,由于华鲁饲料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相关义务,张俏于2011年11月曾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华鲁饲料公司主张过权利。华鲁饲料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华鲁饲料公司2012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中“因企业改制停滞不能履行与原告(张俏)之间的协议”可以说明,华鲁饲料公司与张俏之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确实达成过与解除劳动关系有关口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张俏和华鲁饲料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及双方在口头协议中就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且张俏曾于2011年11月就支付补偿款向华鲁饲料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于华鲁饲料公司关于张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从华鲁饲料公司提供的济国资企改(2009)17号文件可以看出,本案华鲁饲料公司进行的改制,系国有股权的转让,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且张俏系因华鲁饲料公司未履行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达成的口头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华鲁饲料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俏与上诉人华鲁饲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俏负担10元,上诉人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