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戴某、王建某、王某国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玉科聂某某,戴涛戴某,王建军王建某,王建国王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聂玉科聂某某,女,生于1936年8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中路2号院1号楼1单元4号,证件号码610321193608012727。被执行人戴涛戴某,男,生于1985年2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37号付9号,证件号码610303198502122418。被执行人王建军王建某,男,生于1951年8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东1小区33号楼2单元7号,证件号码610303195108012495。被执行人王建国王某国,男,生于1963年11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英达路御园华庭小区中单元1303号,证件号码610302196311091019。本院在执行聂玉科聂某某与戴涛戴某、王建军王建某、王建国王某国继承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戴涛戴某、王建军王建某、王建国王某国向申请人支付房屋增值款16471.74元及王建国王某国向申请人给付存款3750元。另聂玉科聂某某应承担诉讼费900元(应从执行款中扣除),另戴涛戴某、王建军王建某、王建国王某国应承担执行费203元。本案在执行中戴涛戴某、王建军王建某、王建国王某国已将全部执行款履行完毕,聂玉科聂某某也将“宝鸡市金台区宝中路2号院1号楼1单元4号房屋产权证”当庭向戴涛戴某、王建军王建某、王建国王某国返还,此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虎勤人民陪审判员赵小豹人民陪审判员刘虎林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常少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