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张某甲,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结婚(未登记,为事实婚姻),生育两女,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年,次女张某丁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至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坐落于九台市xxxx三间瓦房,价值5万元平均分割;一辆手扶农用车及输送带价值3000元平均分割;2013年、2014年两年的种地收入1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房子一人一半,2013年及2014年土地收益相近,2013年土地收益14000元,2014年土地收益13780元,同意给原告7000元,农用车可以作价3000元给我,我给原告1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年,婚生次女张某丁,现年7周岁。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共有坐落于九台市苇子沟镇靠山村三社房屋三间,双方认可房屋价值为5万元;农用车一辆及输送带一条,价值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农用车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及2014年的土地收益,原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共有10万元的收益款,故按被告认可的27780元收益款予以分割,不足部分,原告可举证后另行告诉;原、被告共有房屋三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抚育,被告自2015年3月始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现有财产:坐落于九台市xxxx面积为90平米的房屋、农用车及传送带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39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