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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英德市大洞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陆锋、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擅自加装了自卸装置、改变了车厢外形、制动不合格的大货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桂和路佛山一环路高架桥底,遇交警查车。交警示意刘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刘某某却转入一环路往广州方向逃跑。交警驾驶警车追赶,刘某某在一环路上呈“S”状行驶。在一环路车流量大、交警多次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刘某某仍然加速躲避警车逃跑。刘某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广和大桥收费站前广场时,不理会该处有大量车辆的情况,高速行驶,碰撞某甲号货车尾部,致该货车向前滑行约10米。刘某某撞车后不但不停车等候处理,反而在明知收费站各通道均有车辆通行或等候通过收费站的情况下,驾驶大货车加速驶向收费站,不久后追尾碰撞交警驾驶的警车,致警车向前滑行约10米。撞车后,刘某某向左打方向盘驾车绕过警车,强行驶入收费站,碰撞正在排队通过收费站“年票专用车道”的某乙号货车。经鉴定,警车损失价值为11478元;某甲号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失价值合共2890元;某乙号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失价值合共1755元。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扣押了大货车一辆;2.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相关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起获作案工具经过,情况说明,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被撞车辆照片,录像截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放行条、收据、发票联,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场���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相关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扣押的大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处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本案系在警车追逐的情况下引发;(2)刘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悉数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3)刘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轻判。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原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刘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2)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据此,认为原判定罪错误,量刑畸重,应当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相关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经查:(1)上诉人刘某某为逃避警车执法拦截,驾车在车流量大的一环路上呈“S”状加速行驶,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并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在原判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提出轻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