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邢某某,女,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师某某,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冷淡,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且不让原告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