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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廖振河与许志新、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河,许志新,陈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廖振河,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陈媛,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廖振河与被告许志新、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振河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及被告陈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振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许志新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几天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嗣后,原告装修房子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媛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媛辩称,被告许志新才是主债务人,现被告许志新不知去向,其不认识原告,不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也不知借款用途,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只有等被告许志新出现后承认该借款,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会承担,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新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廖振河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13日分三次通过其尾数为9015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许志新尾数为40079的银行账户。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许志新返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媛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被告许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志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许志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媛与被告许志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许志新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许志新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媛对被告许志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新、陈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振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许志新、陈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秦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